港口提货委托书
导语在港口散货作业业务活动中,作业委托方与港口经营人之间所签订的委托作业合同存在着形式不统一、内容简繁各异、主要条款不完备等问题。为了维护港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拟制了《港口散货作业委托书》,以供各港口企业单位会员签订合同时参考。以下是由CN人才网收集整理的港口提货委托书,欢迎阅读。
港口散货作业委托书
委托方(作业委托人,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电话:
受托人(港口经营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就港口散货委托作业事项协商一致并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均一秉诚意遵照执行。
1.标的条款
1.1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港区范围内对甲方散货进行装卸、驳运、堆存作业。
1.2(对装卸、驳运、堆存的具体约定)。
1.3(双方商定的其他作业内容)。
2.标的物条款
2.1本合同所涉散货是指甲方委托乙方作业的 。
2.2甲方委托乙方作业的货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对于法定或约定的危险货物、特种货物、进出口货物、限制流通货物,甲方应在作业前两天内提供法定或约定的证明文件。
2.3货物进港前的运输工具、装载方式符合法律法规与乙方操作习惯,不存在导致乙方违法作业、违规作业、或其他危险作业的任何因素。
2.4货物本身状态满足乙方正常作业要求,不含影响乙方作业的其它杂物,不存在导致乙方人员伤害、作业工属具损坏、作业场地损坏或其它损害的任何因素。
3.作业前提条件条款
3.1甲方应按下述规定向乙方报告船期信息:
3.1.1每月20日前报告下月船期计划;
3.1.2提前15个日历日报告新增航线船期计划;
3.1.3提前7个工作日报告替代船或调整班期航线计划;
3.1.4船舶抵达乙方港区前48小时提供抵港预报,24小时前提供抵港确报。航行时间在24小时内的,甲方应最迟在船舶抵港前12小时提供到港确报。
3.1.5前述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固定船期、固定到达时间、船名、进口船图、舱单、船舶规范、挂靠港序、抵达乙方港口时间、货物种类、货物数量、作业要求、特种货物或危险货物的种类及作业要求、代理人名称与住所地联系方式、提单或其他提货凭证样式、对乙方放货的要求、集疏运方式及接运运输工具、接运责任人等。
3.1.6前述报告甲方应同时通过书面报告(含传真、电子邮件)、通过乙方EDI系统或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向乙方及乙方所属的上级单位进行报告,两种方式的报告内容有差异时,以EDI报告内容为准。
3.2作业标的物系法定或约定的危险货物的,甲方应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将其正式名称、危险性质、必要时应该采取的预防措施在船舶抵港预报时书面通知乙方。
3.3甲方对乙方作业有特殊要求的,应在预报中明确说明作业所需的特殊工属具、特殊作业方式等要求,并应乙方要求派员现场指导乙方人员作业。必要时甲方还应提供特殊的作业工属具。
3.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良好的作业环境和安全保障。
3.5不具备上述作业前提条件的,乙方可拒绝作业,并不对甲方承担任何责任。若因甲方不具备作业前提条件而致乙方遭受损失、损害的,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4.货物交付条款
4.1乙方凭甲方在乙方存有样式的提单、提货单或其他单证放货。如甲方变更放货凭证式样的,必须于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乙方,否则乙方在收到甲方变更提货凭证通知前已经按合同约定放走货物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4.2作业前后在乙方的作业空间内均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的器具计量货物重量的,双方按该计量重量交接货物,溢短装率为 %,以乙方交付货物时的计量数为计付委托作业费、港口规费及其他费用的依据。
4.3作业前后均以船舶水尺作为货物重量计量依据的,溢短装率为 %,并以其中数值较大者为计付委托作业费、港口规费及其他费用的依据。同种类货物的溢短装以一个委托期为计算周期。
4.4其它情况下,乙方对甲方委托作业的货物仅负责原来、原转、原交。
4.4.1乙方对甲方的货物实行单独作业、单独堆存。
4.4.2乙方将装卸、堆存的货物全部交付后,即履行完毕交付义务。这种货物交付义务的履行不以任何重量数据作为标志。船舶水尺计量、委托人或其他权利方申请使用港口计量器具计量的数字、甲方货物分散交付给不同收货人的重量之和的数字等等,对乙方不具有任何意义,这些数字均不得构成乙方已接收货物或应交付货物的依据。
4.4.3双方按外贸进出口舱单或货物交接清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计算有关费用,但该数据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乙方已接收货物或应交付货物的依据。
4.4.4乙方对甲方或其他权利主体的任何货物溢短装请求均不负任何责任。
4.5货物需交付给不同收货人时,分货事宜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只在可能的.范围内为甲方提供便利。
4.6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应在 天内凭有效单证提取货物,超过此期限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超期堆存费。超过提货期限十天未提取货物的,乙方应每十天催提一次,超过三十天仍无人提取货物时,乙方应通知甲方,甲方应在乙方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甲方未在前述期限内处理货物的,乙方按无法交付的货物处理超期货物,符合法定条件的,乙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提存。乙方应收取的各种费用(包括代征代缴的费用)从拍卖或变卖货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4.7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之前应办齐各种提货手续并向乙方提供各种必要资料,因手续不齐乙方不予放货而致时间流失时仍按本条第7款规定执行。
4.8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短量时,应立即向乙方提出,双方当场确认并编制货运记录,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及时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或计量,否则乙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5.费用条款
5.1计费项目及费率:
5.1.1港口作业包干费:
名称规格型号作业内容费率备注
5.1.2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乙方代征代收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建设费和货物港务费,具体为:
一、港口设施保安费
外贸进出口货物,每吨0.50元人民币。
二、港口建设费
(一)外贸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
(二)内贸出口货物每重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三、货物港务费
(一)内贸货物港务费
编号货类港口计费单位费率(元)
1以重量(W)计费的货物沿海港口每计费吨0.5
内河港口每计费吨1
2以体积(M)计费的货物沿海港口每计费吨0.25
内河港口每计费吨0.5
注:福州港按内河港口的标准计费。
(二)外贸货物港务费
编号货类计费单位每计费吨费率(元)
进口出口
1煤炭、矿石、矿砂、矿粉、磷灰土、水泥、纯碱、粮食、盐、砂土、石料、砖瓦、生铁、钢材(不包括废钢)、钢管、钢坯、钢锭、有色金属块锭、焦炭、半焦、块煤、化肥、轻泡货物W1.40.7
M0.90.45
2列名外货物W3.31.65
M2.21.1
3一级危险货物、冷藏货物、古画、古玩、金器、银器、珠宝、玉器、翡翠、珊瑚、玛瑙、水晶、钻石、象牙(包括制品)、玉刻、木刻、各种雕塑制品、贝雕制品、漆制器皿、古瓷、景泰蓝、地毯、壁毯、刺绣W6.63.3
M4.42.2
5.1.3本合同未列明的费用发生时,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确定不了时,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参照《港口收费规则》或其它规定确定。
5.2计费数量依据:
5.2.1本合同对计费重量依据有规定的,依本合同规定;没有规定的,依双方商定的重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依进出口舱单或其他单证所载明的货物重量计算。
5.2.2乙方有证据证明甲方申报的重量低于实际作业的重量时,按乙方证据证明的重量计算。
5.2.3单船作业结束时,乙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向甲方寄送作业清单。作业清单应载明单船作业费用、港口规费、其他费用,并载明各种费用的计费依据。甲方对作业清单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清单后七日内书面向乙方提出,否则即视为甲方认可清单所载明的各项内容。作业清单构成双方最终结算的直接依据。
5.2.4计费依据时间标准的,以天为计费单位的,每24小时为一天;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以月为单位的,自当月开始日起至下月对应日前一日为一个月。
5.3费率调整:
5.3.1委托作业期内,如遇交通部有关费率或国家现行政策调整,本合同所涉费用将同时进行相应的调整或增减收费项目。
5.3.2如遇市场价格变动,乙方可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调整相关费率,或增减收费项目。自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新的收费项目或标准即生效。
5.4费用结算:
5.4.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提货人提取货物前,甲方应全额支付所有费用。
5.4.2甲方应通过银行以现金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各种费用。乙方接收甲方费用的银行帐号为: 。该银行帐号发生变更时,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否则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5.4.3甲方采用5.4.2款所列方式之外的方式支付费用时,应承担该种方式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5.4.4甲方采用外汇支付费用时,应采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汇率按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计算。
6.委托期限条款
6.1本合同委托作业期限起于 年 月 日,止于 年 月 日。
6.2委托作业期满前已开始的委托作业乙方仍应完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均依本合同约定,也可依据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的新合同约定。
6.3本委托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未要求终止或变更合同条款,则本合同自动延长一个委托期,即一年。
7.合同变更与补充条款
7.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书面合同变更本合同的相应条款,或增加合同条款。
7.2本合同未约定,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00年发布,2001年施行)的规定,其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合同法委托合同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3本合同涉及港区内运输(驳运)、仓储、保管作业的部分,除依前款规定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的规定。
7.4依本条规定仍无, 法确定的事项,依港口作业惯例确定。
7.5无论何时何事,本合同均不得依据任何外国法律。
8.违约责任条款
8.1合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致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下列违约行为的损失计算方式为:
8.1.1费用迟付的滞纳金率为每日0.5%。
8.1.2对货物的赔偿标准为货物的到岸价格。
8.1.3迟延交付的赔偿标准为迟延交付部分的堆存费。
本款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
8.2由于下列原因而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不负赔偿责任:
8.2.1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8.2.2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8.2.3货物的装载不符合要求。
8.2.4货物与乙方签发的收据不符。
8.2.5甲方或作业委托人申报的重量不准确。
8.2.6普通货物中夹杂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8.2.7甲方、作业委托人或货物接收人的其他过错。
8.2.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8.3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的最高限额为:
8.3.1双方约定实行保价作业的,单位重量货物的最高赔偿额为单位重量货物的保价价值,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8.3.2双方约定实行从价作业时,单位重量货物的最高赔偿额为计算从价作业费的平均单位重量货物的价值。
8.3.3双方约定对货物进行保险作业时,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保险理赔金。
8.3.4其他情况下,乙方的赔偿责任限制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
8.3.4.1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乙方、乙方隶属于的集团公司、以及他们的受雇人员所属的团体;赔偿请求人包括甲方、甲方所属的母公司、子公司、控股企业及实质控制企业、代理人、委托人、本合同所涉货物的所有人及其他权利人。
8.3.4.2各种赔偿责任基础,除非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8.3.4.3各种诉由,即无论是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适用于各种诉因,包括货物灭失、毁损、迟延交付及其他任何诉因。
8.3.4.4适用范围包括免责事由、抗辩理由、诉讼时效、赔偿责任限制等。
8.3.4.5本责任限制的适用与乙方的法律地位无关。
8.3.4.6为了确保乙方享受该种责任限制,甲方应通过其制作的提单或其它单证、企业内部及关系企业间的各种控制手段、各种合同、其它所有可能的方式和手段将本条内容告知前述可能的赔偿请求人,并在发生赔偿纠纷时主动证明本责任限制的合同约定。否则根据本条规定计算的赔偿最高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
9.保密条款
9.1本合同应予保密,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宣布、泄密或者提供本合同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保密信息,除非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根据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合法执行公务的要求而在最小范围内提供。因一方泄密而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泄密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10.纠纷解决条款
10.1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
10.2协商不成时,依下列第 方式解决:
10.2.1提交 仲裁委员会并依据提起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0.2.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院提起诉讼。
10.3除正在发生争议的条款外,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11.其他约定条款
11.1乙方有合理理由时,可将本合同项下委托作业的一部或全部转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作业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但乙方应对此转委托承担责任。如甲方不同意乙方转委托,应书面制止,在甲方书面通知到达乙方前的转委托,甲方不得主张无效,也不得主张除损害赔偿外的其他权利。
11.2本合同约定的甲、乙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主体均包括各方的职员、代理人、受托人。乙方的各项权利还自动扩及到乙方隶属于的 集团公司。
11.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11.4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
签署: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签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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