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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时间:2017-06-30 13:36:1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7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以下是CN人才网小编搜集的广东省供用电条例,快来看看吧。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7号)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29日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加强供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电设施、受电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其中,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设施。

  本条例所称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省的社会、经济、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省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第三条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经济环保、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害。

  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节能减排的原则,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工商、质监、海洋、安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用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供用电工作中行政执法的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供用电执法工作,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意识。

  供电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宣传工作,普及有关用电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电力市场化改革和科学监督,培育多元电力市场主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供应业务,推进清洁能源并网使用,实现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

  鼓励和支持供用电领域的科技创新,发展智能电网,建设光伏发电等分布式电源,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装置,促进供用电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 供电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七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林业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力规划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加强对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论证和优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和报送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和预留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的供电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或者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其自然生态或者景观。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避让的,供电企业应当做好项目建设合法性、必要性、选线选址唯一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调整范围等专家论证或者评审工作,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电设施所在区域规划采用综合管廊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的,供电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时,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区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预留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供电设施建设选址、路径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进行;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住宅区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或者变更公用供电设施用地的,由新增用电需求方提供用地并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土地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土地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供电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噪声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受电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公用供电设施的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职责,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确保公用供电设施正常运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供电企业对公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安全责任,由其产权人承担。

  受电设施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将其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对移交的受电设施统一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工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供电设施保护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危害供电设施的行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并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者围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危害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变电设施的器材或者损坏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扰乱其运行秩序;

  (二)擅自攀登、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利用变电设施的围墙搭建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沟渠危害其安全;

  (四)损坏、封堵变电设施的进站、检修道路,或者在其附近堆放、焚烧谷物、草料、稻草等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飘浮物体或者进行未经依法批准的飞行、滑翔活动;

  (二)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等设施,或者在其杆、塔上架设线路、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三)损坏、擅自占用地下电力电缆通道或者其他电力辅助线路通道铺设管线;

  (四)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五)在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基础外缘(以下称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一百一十千伏、二百二十千伏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五百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区域内,取土、堆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等有害化学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窑、烧荒、烧田埂、烧稻草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二)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搭建棚屋、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

  (三)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帆布、塑料薄膜以及其他易燃物、易爆物、易飘挂物或者使用钓竿、钓线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开挖、施工等作业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电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不得擅自搭挂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因路径等原因确需搭挂的,在线路建设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前提下,经搭挂方与被搭挂方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搭挂安全协议书,可以搭挂。

  擅自搭挂的,被搭挂方有权要求搭挂方拆除搭挂;造成损失的,搭挂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可以由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