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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2-10-13 08:42:11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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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济宁市废弃物管理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以下是CN人才网小编搜集的济宁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一起来看看吧。

  济宁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划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相关义务。

  第五条 发改、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交通、卫生、教育、环境保护、商务、住建、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局)、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置项目立项服务,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的发展。

  公安机关负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受理、侦办和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从事生产经营,导致环境破坏与危害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拨付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政府补贴资金,并对上级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行使餐厨废弃物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肥料产品和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畜禽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餐饮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收运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餐饮单位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用油的风险监测,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对食品安全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严格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加强对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销售、购买、使用以“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烹饪食物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地沟油”整治。要加强对食用油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把原材料进厂关、生产过程关和出厂检验关,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等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第六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行专业收运和处置一体化运营模式,鼓励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收运和处置补贴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食品安全、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社会公众文明消费,倡导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等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研究、推广及应用,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相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将餐厨废弃物的规范化、标准化分类贮存和处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我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费的收费标准。

  按照规定缴纳的餐厨废弃物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具有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物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和处置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服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依法签订收运、处置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收集数量、收集种类、收集时间、收集地点等内容,相关协议应当报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费;

  (三)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不得将废纸、熟料等与餐厨废弃物无关的垃圾一同投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对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应妥善保管,定点摆放,并保证外观完好、整洁密闭,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治;无故丢失或损坏专用收集容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五)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六)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特许经营的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企业,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其他未经许可的收运、处置企业或个人进行收运、处置;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八)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倒入、混入生活垃圾;

  (九)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运、处置联单制度。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收运企业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标识统一、标准规范的专用收集容器,并标注“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作为存放餐厨废弃物的专用设施;

  (二)每日(含法定节假日)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确保餐厨废弃物日产日清;

  (三)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运或者将其他非餐厨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运;

  (四)在收集当日内,应将餐厨废弃物清运至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不得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堆放餐厨废弃物;

  (五)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车辆密封、完好和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加装卫星定位装置和计量装置;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七)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未经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运台账向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建设、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持续稳定运行良好;

  (二)按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和粉尘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六)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未经批准,不得接收、处置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运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

  (八)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未经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向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污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湖泊等天然水体;

  (五)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计量、监测和驻厂监督员制度,定期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考核评价。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环节的监管,确保餐厨废弃物及时保量的合法收运,避免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拒交、瞒交,从事非法交易。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严厉打击餐厨废弃物非法收集、运输、处置、加工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举报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处置企业确需停止运行检修的,应当提前30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二)依法履行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三)严禁将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政府补贴资金挪作他用;

  (四)及时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

  (五)依法查处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

  (六)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经营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经营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经营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规定的行为,除按照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企业及处置企业的违法违规信息和处罚处理信息及时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在政府和部门网站上依法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本区域餐厨废弃物处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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