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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17-06-07 16:56:1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管理办法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1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就来和CN人才网小编一起看看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管理办法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充分发挥其引领、带动、示范作用,根据《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由武汉片区、襄阳片区和宜昌片区共同构成。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开放先导、创新驱动、绿色引领、产业集聚”的总体思路,以制度机制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立足中部、辐射全国、走向世界,推动创新驱动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努力建成我国中部地区有序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集聚区、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和内陆对外开放新高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负责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武汉市、襄阳市、宜昌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各片区改革试验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各项工作,理顺相关关系,加强协调配合。

  武汉市、襄阳市、宜昌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经济社会管理模式,明确与片区在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方面的分工,主动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学习借鉴国内其他自贸试验区成功经验,吸收国内外自由贸易中的有关实践,努力建成开放共享型自贸试验区。

  第二章 投资与贸易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适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于负面清单之外领域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由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培育、拓展新型贸易业态和功能:

  (一)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扶持培育外贸综合服务平台;

  (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适时扩大期货保税交割试点的品种;

  (三)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检测维修业务试点和境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再制造业务试点;

  (四)发展许可证贸易等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扩大对外文化贸易和版权贸易;

  (五)承接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研发、管理咨询、工程设计等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出入境服务监管模式,整合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措施,并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

  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加快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申报功能纳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为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提供以下便利:

  (一)实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分线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管理模式;

  (二)推动建立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机制;

  (三)鼓励设立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机构,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四)有序推进基于企业诚信评价的货物抽验制度;

  (五)一线主要实施进出境现场检疫、查验及处理;二线主要实施进出口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及实验室检测。

  第十三条 完善自贸试验区通关合作机制,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深化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

  积极推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海事等口岸监管部门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三章 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自贸试验区稳步开展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增强金融服务功能、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和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等试点工作。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十六条 在风险可控前提下,自贸试验区开展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改革试点。拓宽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资本项下外币资金结汇用途,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高跨境投资便利化程度,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可以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

  支持已获得相应资质的全国性支付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按规定为跨境电商交易提供本外币资金收付及结售汇业务。

  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

  自贸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开展跨境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以新设分行或者专营机构、将区内现有银行网点升格为分行。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在武汉片区发起设立民营银行。允许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允许证券经营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分公司或者专业子公司,取得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允许其境外子公司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允许境外股权投资基金以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开展跨境投资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动保险产品研发中心、再保险中心等功能型保险平台建设。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开展境外投资。

  自贸试验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备案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实施备案管理。

  加快发展科技保险,推进专利保险试点。

  第二十条 允许外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境外创新投资机构和风险投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支持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设立海外归国人员创新创业企业板。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相关部门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机制。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