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已公开发布《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提供的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快来看看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下同)、接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辅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负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以后按照程序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每五年换发一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的,不按照本办法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但省相关部门应当将颁发证件的依据、持证人数及证件式样等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全省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
考试前的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采取网络的方式进行,并不得收费。
第七条 《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是本省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凭证。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不收取费用。
未取得《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调查、行政检查和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等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八条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职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三)遵纪守法,廉洁勤政。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不合格的;
(二)不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的;
(三)合同工、临聘人员及其他非在编在职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四)政治素质不合格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超过处分期限的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第九条 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具体的审查和核发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岗位调整或者行政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并交还原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作废后,重新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证,并通过省人民政府法制网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
(二)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三)合法、全面收集证据,遵守证据适用规则;
(四)实施行政检查、调查、核查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有两名以上;
(五)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六)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以及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
(八)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的,履职时应当着装和佩戴标志;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者;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系统的不正当利益;
(六)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
(七)损害公共利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每年接受至少一次本部门或者本系统举办的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年度公务员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的重点内容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完成行政执法工作等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全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省人民政府法制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聘用方案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招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十八条 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身份性质、岗位职责、权利义务、工资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信息管理系统,公示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