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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11-23 13:20:5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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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针对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枣庄市住建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城建档案馆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解读《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办法》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提供的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规范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档案信息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渔业、安全生产监管、人防、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程序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查询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档案,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地下管线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探测,形成测绘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工程施工图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拟定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于当年年底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协调建设维护需求,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年度综合建设计划。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年度综合建设计划组织实施;未列入年度综合建设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设计并实施地下管线工程;新建桥梁、隧道需敷设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桥梁、隧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特殊情况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相应管位。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压、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道路占压、挖掘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各区范围内报枣庄市人民政府批准,滕州市范围内报滕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图设计文件,到专业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涉及公路、铁路、交通安全、河道、航道、绿地、文物和军事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单位的意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确认。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现场详查确认地下管线现状或者组织相关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会商。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与既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并采取专项保护措施。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对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的损坏,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移交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轨迹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地下管线工程测量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动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实施方案,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重点监测监控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

  (四)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化工园区、化工企业、工业开发区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迁移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变更、迁移或者废弃的,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迁移、废弃地下管线,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批准废弃之日起3个月内清除;逾期不能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进行无害化处理,待建设工程扩建、改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工程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地下管线安全事故后,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事故报告职责,并按照预案进行抢修;需要挖掘道路的,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信息的共建共享。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专业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全市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城市、智慧城市等实现对接。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于普查、测绘结束后30日内将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和档案信息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移交建筑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建筑工程地下管线综合竣工图等档案资料。

  因抢修、迁移、改动、废弃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并移交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地下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进行补测补绘。

  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移交。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变更、迁移、废弃、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完善地下管线专业图,并在管线变更、迁移、废弃之日起3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工程竣工档案以及地下管线变化信息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全部纳入综合管廊;因技术原因、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无法纳入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综合管廊及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日常管理由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全市综合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 采取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推动综合管廊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建设,支持综合管廊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提供系统、规范的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迁移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或者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未及时报告的;

  (三)未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或者辅助探测装置的;

  (四)未经测绘将地下管线覆土的。

  第四十六条 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工业企业内自备地下管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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