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
近日,《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5月20日前,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605@163.com,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下面就来和CN人才网小编一起看看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吧。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工程建设项目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相关部门积极履行招标投标工作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对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举报投诉,协调处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农牧、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工业信息产业、商务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四)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审计对象实施审计监督;
(五)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人。
鼓励各交易平台公平竞争,由招标人自主选择交易平台。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或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的场所、设施等综合服务的体系。
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建设运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场主体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加以利用。
县级人民政府不再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有的符合标准的县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整合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支机构。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满足招标投标交易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具备开放共享和互联互通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二)有不与任何行政监督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立服务机构;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在相关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推动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化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四)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五)其他相关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