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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时间:2018-04-25 19:31:42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共六章六十五条,自 2017 年 7 月 1日起施行,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医疗风险分担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一起来看看吧。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57 号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30日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应当坚持全面、系统、综合的工作方针。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指标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做好医疗纠纷中争议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有关质量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等部门、医疗机构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医疗卫生常识,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

  新闻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医疗卫生事业投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激励机制和约谈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医患协商沟通机制。

  第九条 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弘扬医德医风,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质量评估、控制工作,引导和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制度,评估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分析和反馈医疗质量信息,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安全风险进行预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并评估干预效果,促进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具体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药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规定,全面实行价格公示、费用结算清单等制度;使用特殊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急救需要除外。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投诉管理制度,明确咨询、投诉管理部门,设置专门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诊疗规范、专业技能、医患沟通技巧的培训,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三)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并妥善保管;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六小时内据实补记,并注明补记时间、补记人。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

  (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四)按照规定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

  (五)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七)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实施超出其执业范围或者救治能力的医疗行为。

  第十七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病历资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资料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

  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患方要求开列复制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复制服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依法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完善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建立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突发事件快速处置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诊疗场所的治安巡查,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