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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航道管理条例
《四川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制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提供的四川省航道管理条例,一起来看看吧。
四川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及有关活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中可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建立航道管理的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发展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省航道发展战略、政策和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全省航道规划,统筹协调高等级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统筹协调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
航务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航道管理机构)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条例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或者管辖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工作。
四川省内跨行政区域的航道,由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务)、农业、国资、安全监管、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航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八条 全省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市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为五级及以上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进行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市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公布。
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为五级以下的航道规划由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进行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公布。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航道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同一流域内同等级航道的航道保护范围标准应当一致。
第十条航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航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航道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航道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航道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的地位、作用和发展需要,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保障重点、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的养护类别、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高等级航道的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由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确定和编制,其他航道的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由管辖该航道的市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确定和编制。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况导致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通航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
在航道上配布专用航标,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专用航标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自行设置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类别、航道条件和通航需求,建立并落实航道养护标准、航道巡查、航道信息公布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的航道保通应急预案,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状况发生改变、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航标发生异动等情形,应当进行维护,根据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安排的航道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进行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 航道保护
第16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航道及航道设施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侵占。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跨、拦、临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为五级及以上的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其他等级的航道由市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事前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一)跨、拦、临河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维修或者拆除;
(二)勘探、采掘、爆破;
(三)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四)港口、码头前沿水域维护疏浚;
(五)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向活动所在地的航道管理机构提交活动的批准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活动实施方案、活动期间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和航道通航方案。按照要求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还应当提交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施工、活动期间的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确实难以保持的,应当采取临时航道、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发布断航公告,并给予断航损失补偿;
(三)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
(四)施工、作业活动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围堰等残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
未及时清除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组织清除,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事先达成流量分配协议;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调配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通航建筑物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应当符合船舶安全航行的需要。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通报制度和预警制度,因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告知有船业主,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沿江乡镇人民政府、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通航安全。必须紧急排涝行洪的,应当提前两小时通知。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执行前款规定,导致人员伤亡、通航条件恶化、断航、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新建和已建的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志、桥区水上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保障船舶通航安全和桥梁等建筑物的自身安全,并承担其建设及维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和通航安全的活动: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堆放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三)设置混淆、遮挡助导航标志的构筑物、发光体等物体的;
(四)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河道采砂许可涉及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的,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的同意。
在航道保护范围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到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根据需要设置助导航标志、安全标志和作业信号,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并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航道和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整治建筑物边线二十米范围内采砂取石;
(二)损毁航道和航道设施;
(三)在航道内遗留砂石等废弃物;
(四)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章 通航建筑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航运枢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运营收益用于航道的养护、保护和管理工作,可以计入航运枢纽的生产成本,其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相应规模的通航建筑物,承担其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用。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时,通航建筑物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通航建筑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的需要,报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并设置明显的界限标识及告示牌。
建设单位应当成立管理单位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具体负责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承担通航建筑物的安全生产及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行条件。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航道管理机构对通航建筑物的通航调度指挥。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实行船舶免费通行,在非通航河流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可以合理收取船舶通行费用。
第二十八条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方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公布。运行维护方案应当包括定时开放运行和定期维护保养制度,实施操作规程及安全运行制度。同一江系相邻通航建筑物的开放运行时间及停航维护时限等应当合理衔接。
高等级航道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方案由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其他航道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方案由市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九条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的生产安全事故、设备故障、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确保预案落实到位。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船舶应急通过机制,对防汛抢险、应急救援船舶应当实行随到随过,公务执法和客运、集装箱班轮等船舶实行优先通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利用水资源和江河防洪等总体要求,建立江河流域综合协调机制和蓄放水调度管理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航运与发电的需求,合理调节江河上下游、干支流径流量,保障通航建筑物的正常运行和船舶通航安全。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调度、定时开放、相互衔接、全江贯通”的通行原则,制定并公布各重要江河水系通航建筑物的通航调度方案,督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严格执行。
高等级航道的通航调度方案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其他航道的通航调度方案由具有管辖权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通航建筑物及其设备应当及时检修、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在同一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合理安排大修和岁修,减少对通航的影响。通航建筑物确需停航检修的,检修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及时发布航道通告、航行警告。
第三十三条 通航建筑物的维护管理范围包括引航道、口门区及连接段、外靠船墩区域和锚地。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负责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维护和航标设置维护。
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取土、采石、采砂、淘金、砍伐树木、倾倒废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擅自停放船舶、浮动设施等妨碍通航的;
(三)设置鱼网、网箱,捕鱼、电鱼、炸鱼;
(四)擅自建设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
(五)其他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及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通航建筑物: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四)不符合通航建筑物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闸艏、闸室、引航道内抛锚、滞留的;
(二)未经调度强行进入的;
(三)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的;
(四)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五)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六)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方案或者解决办法,按照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补建通航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履行航道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航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影响、破坏、侵占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以及航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建立航道执法联动机制,开展相关监督检查活动。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通航建筑物管理的定期联系会议和联络联动机制,完善工作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个人严格按照规定保障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和通航安全。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危险品船舶通行和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加强对通过船舶的安全检查和通行全过程的监控、指挥,保障船舶通航运行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清除、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桥涵标志、桥区水上航标、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辅助设施的;
(二)调水作业未按照规定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水位运行变幅未满足船舶安全航行需要的;
(三)大幅度调水、泄水未及时发布水情预警信息,导致通航条件恶化、断航、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船舶设施损毁的;
(四)未经同意擅自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方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通航建筑物通航调度方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八)通航建筑物停航检修前,未及时申报检修方案或者按照规定申请发布航道通告、航行警告的。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道保护范围”,是指根据航道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的航道外对维持航道岸线、边滩稳定,保护航道整治建筑物、航道设施,与航道畅通、安全和发展有影响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二)“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流速、流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三)“通航建筑物”,是指在拦河闸坝或者水利水电枢纽上建设的可供船舶通行的水工设施。
(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五)“航运枢纽”,是指建有通航建筑物,以航运开发为主,兼有防洪、发电、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拦河设施。
(六)“高等级航道”, 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列入《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中的高等级航道布局方案的航道以及其他跨市(州)重要干线航道,包括长江水富至川渝界258千米航道、嘉陵江广元铁路桥至广安黄帽沱534千米航道、岷江成都至宜宾段348千米航道、渠江达州南门口至广安丹溪口286千米航道、金沙江攀枝花至水富段788千米航道、涪江绵阳至遂宁236千米航道、沱江内江白马镇至泸州170千米航道。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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