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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全文

时间:2023-02-17 19:21:43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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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全文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是我国制定的学校体育工作的法律性文件。1990年2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随即于3月12日由国家教委主任李铁映签署国家教委第8号令,国家体委主任伍绍祖签署国家体委第11号令,共同发布,正式施行。5月14日,国家教委、国家体委联合发出《关于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通知》。《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以下是小编分享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体育课教学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八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第三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四章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第十三条 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营养。普通高等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普通小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范围内举行,普通中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自治州、市范围内举行。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行。

  第十五条 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学生参加国际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

  第五章 体育教师

  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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