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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解读

时间:2021-01-23 13:23:50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解读

  我省是重要的沿海省份,水路交通事业发展迅速。截至“十二五”末,全省沿海港口总泊位达到556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265个,总通过能力达到6.7亿吨,拥有青岛、烟台、日照三个超3亿吨的大港;内河通航里程达到1150公里,内河港口通过能力达到4567万吨;拥有海河船舶1.3万艘,1755万净载重吨。水路交通事业的长足发展,对全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作用,水路交通管理任务也日益繁重。

  第十二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对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和全省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大家能够更好地理解、把握和贯彻落实好这部重要法规,对《条例》作一下说明和解读。

  《条例》共8章60条,调整规范了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管理,水路运输经营,船舶与船员管理,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活动,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立法创新:

  一、规定了航道规划编制、航道保护措施、通航秩序维护等内容,填补了上位法的空白,解决了我省航道建设管理中的实际困难。航道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必须要强化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以维护正常的水路交通秩序和安全畅通。航道法虽然规定了航道规划和建设的若干基本制度,但不够细化,同时我省航道管理保护中产生的一些实际问题也缺乏制度规范。《条例》从我省航道工作的现实需求出发,重点解决了以下问题:一是细化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制度,明确了省、市审核主体、审核范围;二是对在规划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在内河航道两侧建设码头等情形作了规定;三是对出现堵航断航时的调水补水、船舶进出船闸时的通行秩序维护、航道淤积清除、发布通航通告等情形进行了明确和规范;四是设立了港口理货经营许可制度。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是承接交通运输部下放的省级许可事项,《条例》规定,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省港航管理机构批准,明确了许可主体。

  二、规范水路运输秩序和船舶规范运营、浮桥运营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水路运输具有投资大、周期长,对市场供求变动反应慢,周期性波动大的行业特点,在水路运输市场化运作的前提下,应当赋予政府部门一定的市场管理手段,十分必要。为此,《条例》补充细化了以下内容:首先,《条例》授权省港航管理机构在省际货物运输和省内客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等重点航线、重点水域出现严重运力过剩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时,可以采取决定暂停新增运力的措施,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其次,《条例》对浮桥承压舟管理制度作了规定。因为浮桥承压舟管理不具有普遍性,没有全国统一的规范和标准,《条例》对其进行规范调整,属于我省地方立法的创新。《条例》明确规定,承压舟应当作为船舶进行登记检验,并授权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浮桥检验技术规范。第三,《条例》还专门针对船员、渡工、浮桥操作员设定了相关行为规范,进一步提高我省水路运输从业者的安全意识和服务水平。《条例》规定,船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船员证书后持证上岗;渡工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技术和安全技能,经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驾驶渡船;浮桥操作员应当熟悉浮桥架设、拆解、维护技术,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强化安全管理,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渡口安全运营进行了专门规范,明确了十二人以下客船和浮桥从事水路运输的条件和程序。

  水路交通与路上交通相比,其安全管理更加复杂,要求更高。《条例》针对我省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从以下几方面加强了安全管理制度设计:

  一是进一步强化港口危险货物的管理。自天津港发生特大爆炸事故后,国家制定出台了相应的管理规范。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家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要求,《条例》对港口危险货物的管理进行了专门规范,加强对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建设阶段有效管控,明确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审批和设计阶段经港航管理机构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危险货物种类范围内从事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活动,落实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报告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并根据危险货物理化性质,采取科学、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另外,还对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作业活动进行了必要的规范。

  二是分别对渡口设置条件、渡运运营人行为进行了规范。《条例》规定,设置渡口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和渡运安全条件,充分考虑便捷公众出行等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内容;渡口运营人应当设置方便旅客上下渡船和渡船靠泊的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消防、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条例》设计的相关加强渡口、渡船管理的制度,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和人身安全。

  三是明确了使用十二人以下的客船和浮桥从事水路运输的许可规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和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应当符合的规定条件,并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性运输的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增强了法规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该制度的设立,进一步完善了水路运输管理制度,填补了我省这一领域的地方立法空白。

  四、加强船舶污染物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好港口、河道内的生态环保和水质安全。

  船舶在航行、停泊港口、装卸货物的过程中会对周围水环境和大气环境产生的污染,主要污染物有含油污水、生活污水、船舶垃圾。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船舶污染物污染防治工作,《条例》设计了诸多条款,对加强船舶污染物防治工作作了详细规定:一是规定港口、内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受与处理的设施,内河船舶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设备,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解决沿海港口、内河港口存在的航运污染防治难题。二是规定了船舶禁止性的运输行为,禁止通过京杭运河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运输旅客或货物,保护好南水北调调水河道内的生态环保和水质安全。三是鼓励、支持发展标准化船舶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还可以享受国家、省船型标准化补贴、清洁生产奖励等优惠政策。鼓励船舶企业对老旧船舶进行升级改造,逐步推广发展使用能源船舶,通过这些规定来有效地避免油污染和排放污染。

  五、明确部门职责,完善保障措施,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持续发展。

  水路交通涉及面广,非常复杂,既有海上交通,又包含内河运输;不仅地方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重要职责,而且国家垂直机构也有明确的管理范围和事项。为此,《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单位的职责和安全管理制度,并与国家直属海事机构管理的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作了相应的衔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责任考核机制,加强水路交通安全预防、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协调、解决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的内容。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确定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渡口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对辖区内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的内容。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的主体责任以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同时还明确了非通航水域的水上安全管理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的内容。这些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体制不顺,职责不明等问题。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水路交通安全保障措施。明确规定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管理体系,按照有关旅客、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各有关单位应当制定水路交通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演习;鼓励具备水上搜救能力的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寻救助等内容。这些制度的贯彻实施,将为我省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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