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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新的修改内容出炉,于明年开始实施,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提供的全文内容,快来看看吧。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正案
(草案)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含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室内工作场所、机场等交通枢纽的室内乘客等候区域,有条件的可以在相邻露天区域设立吸烟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集聚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长期或者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固定证据并向监管部门举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禁止吸烟义务。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超过三次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按照规定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将条例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第十三条中的“职责”修改为“义务”,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房屋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中的“本条例规定”修改为“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变化:上海控烟条例修改决定表决通过:室内外公共场所控烟范围扩大
“控烟立法体现从严从紧控制吸烟的导向。”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丁伟说。条例自2010年施行以来,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鉴于烟草烟雾对公众健康的危害,本次修法的指导思想是加强公共场所控烟,进一步扩大室内外公共场所的控烟范围,确保社会公众不受“二手烟”的危害,这一从严从紧的立法导向顺应了社会文明的发展趋势。同时,考虑到控烟立法涉及群体面广、关注度高,需要综合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诉求,立法对控烟范围的扩大应当与社会文明的发展阶段、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执法力量的配备强度等相适应,既要发挥立法的引领性,又要兼顾有关管控措施的可操作性,从而确保法规的有效实施。
【室外控烟范围扩大】
解放日报.上观新闻记者注意到,修改决定在原条例规定部分室内公共场所禁烟的基础上,明确“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与原条例相比,修改决定将室内禁烟区域从特定的室内公共场所扩大到了所有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其中,特别是在旅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室内工作场所、交通枢纽等几类场所做了扩大:一是旅馆的室内区域将实现全面禁烟;二是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将不能划定吸烟区域;三是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将禁止吸烟;四是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等将取消吸烟室。
【室外控烟范围扩大】
修改决定还进一步扩大了室外公共场所的控烟范围:增加了包括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演出区域、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等。
鉴于室内要求全面控烟,有必要通过引导规范设置室外吸烟点,尽可能减少吸烟者在室外“抽流烟”的情况。为此修改决定中增加一条室外非禁烟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的规定。此外,还对设置室外吸烟点提出了包括安装标识、远离人群聚集地、放置收集烟灰和烟蒂的器具、符合消防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因特殊情况设置室内吸烟室】
常委会审议中,不少组成人员认为,控烟要根据实际情况疏控结合,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控烟趋严趋紧的同时,建议借鉴国内外控烟经验和立法特例,允许特定区域和特殊行业依照规定要求设置室内吸烟室,不仅符合确保社会公众不受“二手烟”危害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有利于平衡各种利益诉求。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就控烟范围划定这一焦点问题听取了社会各方意见。通过调研,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了解到,实践中的确存在一些因生产性质或特殊工种需要设置室内或者封闭式吸烟室。比如,有的企业,按照室外厂区禁烟禁火的要求,必须在远离生产区域的室内或者封闭环境中设置符合消防标准的、相对独立的吸烟室;有的企业或工厂中的电气室、操作室、控制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即便在工作间隙也会因工作性质不得长时间离开岗位到室外吸烟;有的特殊工种的工作人员进出工作场所还需要更换服装,这些情形也对室内禁烟带来了实际困难;有的监管场所,出于勤务和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等,有根据实际情况保留一定室内吸烟室的需要.
丁伟表示,此次参阅了国内外有关控烟立法,从行政管理的实际出发,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认为,特殊情况需要设置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可以由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为了更好体现从严从紧控制吸烟的导向,修改决定将室内禁止吸烟的一般规定与特殊情况需要设置室内吸烟室的例外规定分别表述。即单列一条作为特别规定:“特殊情况需要设置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进一步加强控烟执法】
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室内公共场所全面控烟的执法问题表示担忧。他们认为,“控烟范围的扩大出发点是好的,但执法力量如果跟不上就会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为此,法制委建议,市人民政府主管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部门,应当就有效实施这次修改决定的规定内容提出实施工作方案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牵头、协调、指导、督促等作用;切实组织力量贯彻落实各项控烟措施;切实加强相关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从而进一步提升本市控烟工作的成效,促进广大市民的身体健康。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 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 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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