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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第六章以及条文解读
这是旅游法第六章以及条文解读,一起来看看吧。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旅游安全监管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旅游安全关系着旅游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活动的顺利进行。长期以来,各级政府和旅游等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旅游安全保障工作,不断完善制度措施,加强应急管理。由于旅游活动的流动性、异地性和环节多等特征,旅游安全保障存在涉及面广、管理头绪多等特点,任何一个部门都很难独自承担相应职责。加之,近年来国内外影响旅游安全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增加,旅游安全保障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甚至出现了万名游客被困地震灾区、千名游客滞留海外的重大事件,引起了国务院和各方面的高度关注。因此,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并由相关部门相互协调和合作,有利于加强我国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破解一些工作中的难题。
【条文解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
旅游安全涉及饮食、卫生、消防、治安、交通、设施设备、游览场所、大型旅游活动等多个领域。目前,国家已经出台了安全生产、食品卫生、道路交通、特种设备、应急管理等重大领域的法律法规。按照目前的安全管理体制,其安全监管责任分属多个部门。同时,需要由政府承担统筹监管责任,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抓好安全工作。《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因此,本法作了该衔接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加强对旅游安全和应急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旅游安全的监管职责
1.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将旅游安全作为其中的一项综合协调内容;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专项安全的议事协调工作中,把旅游安全纳入其中。
2.依照本法及《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加强对本地区旅游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旅游突发事件的发生及事后的处理负总责。
3.定期召开旅游安全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研究、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旅游安全和应急工作。
4.明确旅游各相关部门的旅游安全监管职责,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将旅游安全纳入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体系。
5.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容易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排除旅游安全隐患。
(二)对旅游安全监管和应急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1.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和分工的安全监管事项,要及时进行协调,确保旅游安全监管的责任到位。
2.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
3.对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和隐患,负责组织协调各方力量,迅速处理,消除隐患,切实提高旅游安全的保障能力。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旅游安全工作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公安、消防、交通、卫生、质监、农业、住建、旅游等众多管理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切实履行旅游安全的监督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职能。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风险提示制度和旅游突发事件监测、评估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实施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和旅游突发事件监测、评估制度,是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安全管控能力的提高,各级政府对旅游活动安全风险的管控工作越来越重视。各地针对旅游活动很容易受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传染性疾病等突发事件的影响,以及旅游者对异地信息的获知不对称、对境外的旅游环境陌生等不利因素,加大了对旅游目的地旅游突发事件监测、评估工作力度和安全风险提示,及时向旅游者发布相关风险信息,为旅游者出行提供选择和参考。同时,将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纳人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安全应急工作的范畴,通过加强跨部门的协同管理,较好适应了旅游安全风险复杂性的客观要求。本法对此的具体规定,体现政府保障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尽责任,有助于化解旅游风险,增强旅游者的判断力,减少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推动旅游业的安全、健康发展。
【条文解读】
一、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
(一)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
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主要指预先发现境内外旅游目的地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可能造成损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潜在的或者已经存在的安全风险,运用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识别旅游安全风险的类别、等级,提出旅游出行的建议,并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社会发布相关提示信息的制度。根据境内和出入境旅游划分,旅游目的地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内以旅游城市为主的目的地;一类是以境外国家(地区)为目的地。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提出,要“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重点旅游地区要建立旅游专业气象、地质灾害、生态环境等监测和预报预警系统”。因此,建立旅游目的地的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是我国旅游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安全管理手段。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规定,完善当地的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境外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如在日本地震、埃及动乱、欧洲火山灰等事件发生后,向旅游者发出旅游出行的提示,供旅游者出行参考。
(二)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
目前,各行各业都有相关的安全风险级别划分方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各相关部门也据此对各自领域的安全风险级别做出了相应规定,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风暴潮、海浪、海啸和海冰灾害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这些风险等级的划分为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级别的划分提供了借鉴,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法规定,在综合各方面风险级别的基础上,划分旅游目的地的安全风险等级,并正式公开相关信息。
(三)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实施程序
目前,各类专项危险的发布部门和程序各不一致。《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实施和发布的主体主要是旅游主管部门,但由于旅游安全风险不是一种独立的风险,其依托于以上各类专项安全风险,其决策的形成和实施应当由相关部门共同完成。其级别的划分和实施程序的制定是一个需要考虑灾害等级、专业预警能力、预警主体、风险管控、后果管控等综合事务的系统工程。因此,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是各相关主管部门的共同责任,本法规定其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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