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炳灵寺石窟保护条例(送审稿)
甘肃炳灵寺石窟保护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炳灵寺石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区域内进行保护管理、经营服务、生产生活、城乡建设、宗教活动、参观游览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应当遵循有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统筹协调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民生改善的关系;维护炳灵寺石窟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炳灵寺石窟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文物行政部门是炳灵寺石窟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石窟的监督管理。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石窟的日常管理工作。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旅游利用、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治安保卫等方面,做好石窟及其环境风貌的保护工作。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石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等,并制定炳灵寺石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等规划时,应当落实石窟的保护措施。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做好文物专项规划的实施工作,石窟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六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省级财政拨款及文物等部门的拨款;
(二)事业性收入资金、经营性收入资金;
(三)社会捐赠、赞助等;
(四)其他合法收入。
用于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的财政拨款、事业性收入资金、经营性收入资金和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等,应当专款专用、依法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研究和利用,支持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炳灵寺石窟的义务,对破坏文物及其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事迹的组织和个人,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长期从事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炳灵寺石窟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打击损毁、破坏、盗窃炳灵寺石窟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炳灵寺石窟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寺院建筑及遗址、古塔、碑刻等文物遗存;
(二)炳灵寺石窟窟龛内壁画、塑像、题记以及构成窟龛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由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造册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
(五)构成炳灵寺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对象。
第十二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区域包括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景观环境控制区。
第十三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具体边界为:东至景观台东侧山脊,南至黄河对岸,西至禅堂,北至洞沟北侧山脊。
重点保护区包括大华山重点保护区、大寺沟重点保护区、上寺重点保护区、水帘洞重点保护区、禅堂重点保护区、大崖山根重点保护区、大沙沟重点保护区等。
其中,大华山重点保护区范围:东至大华山山脊,南至甘肃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北侧院墙,西至姊妹峰西山脚,北至野鸡沟东侧山脊线;大寺沟重点保护区范围:东至大华山山脊,南至甘肃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南侧山脊,西至姊妹峰西山脚,北至洞沟北侧山脊延长线;上寺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大经堂为中心至四周山脊;水帘洞重点保护区范围:以186号窟为中心,半径60米以内;禅堂重点保护区范围:以187号窟为中心,半径50米以内;大崖山根重点保护区范围:以188、189号窟为中心,半径50米以内;大沙沟重点保护区范围:以上寺7号窟为中心,半径50米以内。
重点保护区之外的保护范围均为一般保护区,其内界与重点保护区边界同,外界与保护范围边界同。
第十四条 炳灵寺石窟建设控制地带为:东至冰沟,南至刘家峡水库库尾口(包含积石山县安集乡三坪村鲁坪社),西至杨塔乡至白杨岭公路,北至周家岭。
第十五条 石窟景观环境控制区分为山体景观环境控制区和水体景观环境控制区。
山体景观环境控制区包括以杨塔乡、鲁坪社为中心的黄河两岸小积石山丹霞地貌范围。
水体景观环境控制区包括以鲁坪社为中心的刘家峡水库库尾口水面范围。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界碑、界桩,建立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并依法备案。
第十七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文物进行保养、修缮。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恐、防生物危害、防自然损坏等设施,维护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九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本体采取监测措施,建立文物安全、自然灾害、人流量、环境、水体、生物危害等监测预警体系和数据信息库。加强日常监测,对异常情况或危险因素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制定预防地震、暴雨、山洪、泥石流等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在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防灾减灾的人力保障、物资储备等工作,以保证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炳灵寺石窟文物及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让、抵押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改变炳灵寺石窟用途,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确因保护管理需要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在炳灵寺石窟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建设工程。确需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符合《炳灵寺石窟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炳灵寺石窟景观环境控制区内不得进行影响石窟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设工程。确需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事先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应当依法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文物。确需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根据保护管理需要标志禁止拍摄区。复制炳灵寺石窟文物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区域经营。
第二十九条 宗教部门不得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批准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已有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扩大范围。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在保护范围内驻留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安全负责。
第三十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二) 露营,攀岩,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
(三) 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及旅游基础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翻越;
(四)擅自移动和损毁保护标志、界碑、界桩;
(五)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非指定区域设摊经营;
(七)设置广告、修建坟墓、开荒、取水;
(八)放牧、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九)擅自占用或破坏河流水系和道路;
(十)携带、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十一)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开山爆破、采沙、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三)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十四)其他可能损害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炳灵寺石窟的利用坚持公益优先、可持续性和合理适度原则。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挖掘研究炳灵寺石窟价值内涵,提升展示利用水平,拓宽利用方式,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二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游客数量,确保游客与文物安全。
第三十三条 利用炳灵寺石窟文物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和其他资料以及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制作)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事先征得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同意;更改拍摄计划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重新征求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意见。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服从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三十四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在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炳灵寺石窟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符合《炳灵寺石窟文物保护规划》要求的;
(三)炳灵寺石窟景观环境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指定区域内从事宗教活动的,由永靖县宗教部门会同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九)、(十)项规定的,由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或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拍摄(制作)单位擅自制作出版物,拍摄电影、电视剧(片)和其他资料或者更改拍摄计划以及举办者擅自举办大型活动或更改活动计划的,由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收缴非法制作物,摄、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举办大型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甘肃炳灵寺石窟保护条例送审稿】相关文章:
甘肃炳灵寺石窟保护条例06-21
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送审稿)05-23
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06-18
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解读06-17
志愿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新变化05-12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01-24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01-25
甘肃出台社会救助条例01-13
关于《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的说明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