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旅行社条例》修订稿
8月1日下午,国家旅游局在官方网站发布《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其中明确提出,为保障旅游者权益,国家对旅行社实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除规定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划拨和使用。《送审稿》还就购物、网络交易平台、出境游安全等对旅行社提出具体要求以及法律责任。
《送审稿》提出,国家对旅行社实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简称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当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目录内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的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境内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2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5万元。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14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35万元。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5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10万元。
可以动用质量保证金的集中情形:
旅行社违反包价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实清楚,造成的直接损失明确、具体,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拒不赔偿的;
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旅行社申请垫付紧急救助费用的。
旅行社过低价接游客或被罚3万以上
《送审稿》拟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无正当、合理理由以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
诱骗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因旅游者的年龄或者职业差异而提高旅游费用的;
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未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相关事项,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由旅游者签字确认的;
因旅游者不同意参加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而拒绝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费用的;
要求已同意参加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在旅游行程中拒绝参加的旅游者,必须参加相关活动或者向其收取费用的;
未对不同意参加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游者作出合理安排,使其造成时间浪费的;
指定的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其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码标价,或者利用虚假、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旅游者进行交易,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通过安排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或者旅游者购物消费,获取相关经营者给予财物的;
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购物与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需旅游者签字确认
《送审稿》提出,旅行社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下列事项,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向旅游者作出准确、详细说明,由旅游者签字确认:
购物次数、停留时间、购物场所的名称和主要商品情况;
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价格及活动时长;
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不同意参加前款活动而拒绝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费用,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对未同意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作出合理的行程安排,不得使其因等候其他旅游者造成时间浪费。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安排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或者旅游者购物消费,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获取相关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不得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否则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就其所购物品和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费用,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明确网络交易平台责任
《送审稿》提出,旅行社通过网络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面公布旅行社的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营业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旅游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订立包价旅游合同与旅行社产生纠纷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解决;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旅行社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旅游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旅行社业务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无偿提供搜索服务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旅行社业务经营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相关信息,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送审稿》提出,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有未与旅游者订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书面包价旅游合同的;未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基本信息的;通过网络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未在网站主页面公布旅行社相关信息等情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出境旅游应制作安全信息卡
《送审稿》提出,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下列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旅游活动中的安全风险和注意事项;
高风险旅游项目的风险及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突发事件或者涉旅安全事故发生后,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
救助或协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依法向旅游及相关部门报告,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报告我国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自行或者根据旅游主管部门、有关机构的要求,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调整或者中止行程,以及撤离风险区域;
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妥善处理因此造成的旅游纠纷,并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协助受害旅游者及其家属开展旅游保险理赔。
《送审稿》提出,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
旅行社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救助和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有严重不文明行为旅游者或将被限制出游
《送审稿》拟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不文明行为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将旅游者的相关信息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并向公安、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交通、金融等部门和机构、行业组织及有关经营者通报。
有关部门和机构、行业组织、经营者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在征信系统中记录,以及采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参加团队旅游、乘坐航班等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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