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全文)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1994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 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 花爆竹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处罚:(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并销毁烟花、爆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违反前款规定的,分别由交通、邮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参照本条例第五条有关规定对监护人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杭部队,以及乡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应教育、监督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具体适用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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