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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时间:2017-08-02 09:49:04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2014年1月1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或者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配置情况,确定行政执法职权,制定行政裁量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行政执法互联网平台,推行网上行政执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布。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法定事由行政执法机关独自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协助书》。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可以口头要求协助,在紧急情况消失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被请求协助部门补交《行政执法协助书》。

  被请求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协助书后,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完成协助,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四条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继续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

  行政执法机关确认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权、执法协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证据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办公场所或者网上公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执法机关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事由未办理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执法事项。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注明送达人、被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和送达地点,并加盖公章。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依法解除查封、扣押。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等机关移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记录入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证据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入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拒绝签名、捺印的,可以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协助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事由和时间,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捺印;也可以通过现场摄像的方式将被调查对象的拒签情形固定。

  第二十九条 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书证的原件,并由原件持有人确认;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取原件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经原件持有人核对无误并签名、捺印。

  第三十条 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取样本。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原物复制件、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应由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捺印;

  (三)对于不宜提交的实物证据,如鲜活物品、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危险货物或者危险化学品等保存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大的物品,应当有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于执法过程中封存的物证,应当在执法卷宗中记载。

  第三十一条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真实完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时间、地点、收集人及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注明提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设备情况,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捺印。

  第三十二条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要求证人亲自书写证言,亲自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并经本人确认;

  (二)证言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并附有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文件,由证人签名、捺印;

  (三)证人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提供的书面陈述原件,并注明其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收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文件,并由本人签名、捺印;

  (二)当事人口头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捺印;

  (三)当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收集其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必须具有鉴定资质或者资格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三)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基本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捺印;

  (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当场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和事实,并制作现场笔录;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样取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式,并制作勘验笔录,必要时附现场勘验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严禁变相拘禁;

  (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印并落款时间;

  (三)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捺印。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进行保全,并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但不包括对保全的证据送交相关部门进行检测、鉴定或者核价期间。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证据保全时,应当通知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到场,并登记证据名称、数量、特征,出具清单。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捺印。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捺印的,可以由证人签名、捺印,如果现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捺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捺印的情况,并将现场的视听资料予以保存。

  证据保全应当加封,明确加封期限,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保管。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证据,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之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情况;

  (八)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确认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资格,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在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时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履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

  (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二)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滥用法定职权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机关依照法定形式提出的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进行。经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应当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一)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一致的;

  (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情形。

  经协调发出的《行政协调决定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实际,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自己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七)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八)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九)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妨碍执法监督的;

  (五)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六)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七)刁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理,或者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九)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十)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按下列情形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定性、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记录、证据而造成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造成审核、批准意见错误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令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五)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的;

  (二)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行政执法的;

  (三)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四)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五)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六)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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