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传承、传播、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明确、分类保护、重点突出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联合保护措施;
(二)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部门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信息共享平台;
(四)指导、督促、检查、考核各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考核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其日常事务由文化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专项资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收购、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二)代表性项目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活动的资助、补助;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研究、咨询和资料出版、规划编制、人员培训;
(五)保护与传习设施建设、修缮以及对免费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设施保护和管理;
(六)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表彰奖励;
(七)区域性整体保护资助;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由文化、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文化主管部门职责】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有关项目保护单位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项目保护规划、年度保护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搜集、整理和研究;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专家库】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历史、文学、民俗、宗教、社会、科学等领域的`专业人士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审议,参与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的评审、认定;
(二)参与编制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评审;
(四)参与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重大制度的论证;
(五)提供其他决策咨询意见。
第九条【其他部门和街镇责任】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旅游、教育、档案、科技、商务、住房保障和房产、城乡建设、农业、外事、民族宗教事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有关单位和专门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团队】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可以自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升级及要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满足下列条件,可以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并承续某项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该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具有较大影响力;
(二)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被认定为区级传承人满三年以上。
代表性传承人常随学徒不少于二人。
第十三条【禁止条款】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四条【分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名录保护,采取属地保护管理。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对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要求实行保护。
对联合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实施整体性保护。
对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计划,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并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第十五条【分类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属性、特点及存续状况,分别采取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六条【记忆性保护】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记忆性保护名录,实行记忆性保护,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
第十七条【抢救性保护】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实行抢救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对濒危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予以重点扶持,改善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和生活条件,提供展示、展演场地,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濒危项目的抢救性记录工作,以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和省级六十岁以上高龄代表性传承人为主要对象,详实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和工艺流程。
第十八条【生产性保护】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一定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的基础上,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建立生产性保护基地,实施生产性保护。
符合条件的被认定为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优先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优先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区域性整体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比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由区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二十条【数字化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数字化保护。综合运用文字记载、录音、录像、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核心技艺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搜集相关实物资料,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鼓励和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立数字化展览馆、博物馆、体验馆等数字化展示平台。
第二十一条【档案管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传承、传播、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形式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保存价值的材料,应当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二条【社会化保护】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传承、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金、行业协会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支持各类社会团体利用岁时节令和其他民族传统节日组织民俗活动。各级文化场馆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宣传、展演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三条【传承基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保护单位通过自筹资金、吸引社会参与等方式,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
传承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的传承活动场所,用于教学、展示、宣传等活动的基本设施、设备齐全;
(二)项目的图文和音像资料收集、保存全面,并建有专门档案,资料保存场所,管理规范;
(三)主要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富有成效,或者组建多支经常开展活动的传习团队;
(四)定期开展传承教学、宣传展示、交流研讨等活动,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文化主管部门每二年对传承基地进行一次评估。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传承基地,予以优先扶持和奖励;对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传承基地,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培训】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以及职业技术学校开展研修、研习和培训,每年不少于两次,提高传承人的传承和创新能力。
第二十五条【传承学员培养】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保护单位可以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以及职业技术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设立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展示和宣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市旅游形象宣传内容,展示、展演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宣传、展示、展演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七条【教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本地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纳入中小学地方课程,把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通过进社区、进校园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
(一)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产品的文化贸易;
(二)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应当尊重其核心技艺、文化内涵和自然演变,不得扭曲和滥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知识产权保护】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人、保护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及时查处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评估制度】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估制度。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每二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存续情况进行评估、调查,对于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代表性项目名录,载入记忆性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二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经评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取消其资格,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文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对濒危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