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解读
2016年8月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将正式施行,这是我州民族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也是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大事,《条例》的施行为我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依法保护管理水资源是我州形势所需
水是生命之源,是经济社会发展必要的资源和基本保障。我州地处三江并流的核心区,主要河流属金沙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元江)四大水系,有大小河流160多条,多年平均降雨量571-1092毫米。全州水资源总量为99.12亿立方米,人均拥有2800立方米,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全省的54.5%,且开发利用率低,地区和季节分布不平衡。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全州工程性缺水、资源性缺水、水质性缺水、管理性缺水情况越来越突出,水资源供需矛盾更加凸显。
水资源作为生态环境重要内涵的自然资源,对于我州生态文明建设和旅游文化建设直接相关,与以洱海为主的生态环境保护大局紧密联系。科学定位我州的水资源保护管理,要求我们必须树立敬畏自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要有有力有效的作为,对有限的水资源进行规范化管理、法治化保护,优化水资源的科学配置,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
我州制定《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既是现实的需要,更是发展的要求,契合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对于发挥我州绿色生态环境的优势,全面推进以洱海生为主的态文明建设,健全完善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机制,促进水源区保护、节约和集约用水、水资源污染防治和管理,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制定体现州情实际和民族立法特点
(一)《条例》的制定丰富了我州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体系。《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制定施行,与近年来先后修订和制定的《洱海保护管理条例》《苍山保护管理条例》《洱海海西保护条例》《湿地保护条例》等,形成了我州较为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有力支撑我州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定位和发展方向。随着民族立法的完善,洱海保护为主的生态环保决策措施的落实,我州以苍山洱海为核心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全面推进,广大干部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进一步增强,为《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施行提供了很好的社会氛围。
(二)《条例》规定的主要特点。条例共四十四条,分为总则,水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主要内容为:健全完善水资源工作体制机制和工作职责、明确水资源保护职责和主要内容、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水资源有偿使用和严格取水许可、水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和必要的法律责任设定等。其中,对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和职责规定、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规定、取水许可规定、水事纠纷解决规定等较多内容,充分行使地方民族立法权,积极创新相关保护管理规定和措施,适应我州的需要。
(三)《条例》修订的立法程序。《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制定严格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规定,并认真履行规范报批的相关工作程序,先后经过了确定立法项目、专题立法调研、州人民政府起草《条例(草案)》并提出议案、州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州委和省委审批、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施行等,共历时三年。州委高度重视立法工作,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论证修改,严格规范审议,高标准、高要求、高质量地完成了立法工作。
三、《条例》规定突出水资源保护管理重点问题
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涉及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水资源保护管理等相关部门,直至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条例》着眼于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的管用实用和有效执行,主要内容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科学规划布局全州水资源。根据我州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地区分布不均、季节性强的.实际,确定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节约用水的原则。明确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专门规定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四项工作职责,通过完善体制机制、加强专门工作,进一步促进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涉及条例主要为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
(二)明晰水资源保护的内容。强化对水资源规划、水源区保护、水源涵养林建设、取水许可等方面的保护工作,实行水功能区划对江河、湖泊、溪流、水库进行重点保护,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严格保护规定了九项禁止行为。涉及条例主要为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
(三)探索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公益林是山林植被的重要内容,具有环境保护和水源涵养的双重功能,结合我州主要是山区的地理状况,《条例》在第十五条专门规定“科学划定水源涵养林范围,并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公益林保护管理,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并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州、县(市)两级公益林补偿办法,实现公益林及水源涵养区的有效保护、养护和建设。
(四)严格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的有偿使用。严格管理和控制任意取水、无节制用水的现象,推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明确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依法严格控制采用地下水,对应当实行取水许可的严格执行《取水许可证》管理措施。规定“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溪流、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对现有深井进行普查并登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深井取用地下水。”涉及条例主要为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
(五)强化水事纠纷政府调解的责任。在水事纠纷争端的调处程序上,我国《水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按照不同区域、一般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调处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裁决或者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强化了政府对一般主体之间水事纠纷的责任和要求,力争通过协商调处和政府调处解决争议,不轻易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从而更加适合水事纠纷的性质特点,真正有效解决争议。
(六)突出制定《实施办法》调整管理专门工作。在条例附则中统一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同时,还在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中,专门就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规范地下水管理、供水价格和以奖代补使用再生水等事项,规定分别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进行专门管理。通过及时制定《实施办法》的方式,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工作职责、内容和要求,实现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规范化管理和《条例》规定的有效执行。
水资源的科学保护管理和有效开发利用是全面推进我州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要抓住《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的契机,狠抓各项工作落实,走出一条水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创新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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