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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承担;市房地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区(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市管理、工商、财政、价格、政务服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发建设节能建筑。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开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绿色建筑,推广使用再生产品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暂定资质,应当向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关系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企业注销、解散等情况发生时房屋质量保修措施或者承担主体。
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一年。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完成项目开发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开发经营进展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延长期限可以与项目开发期限一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主要投资人以及主要技术、经济、统计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告知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对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不在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符合国家、省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并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划拨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备案目录。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统计、房地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提供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房管、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应当对开发区域的建设总量、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和开发强度、开发进度、旧城改造等作出统筹安排,合理确定住房建设规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在编制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布局和供地节奏。
第十五条 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产权界定、绿色建筑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
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意见应当作为编制供地方案的前提条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意见的实施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制度。有关审批、核准、审查、备案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并联审批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手续。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容缺受理、容缺审查的方式办理相关管理事项。
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公安消防、人防、地震、气象、卫生等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实行联合审查或者统一审查,所需费用列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依法设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勘察设计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所必须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应当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依法设立;
(二)初步设计以及概算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项目前期支出费用、金融机构存款等凭据可以作为资本金认缴证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竣工时间、条件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开工前制定开发建设方案。
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应当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种类、内容、规模,项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信用承诺等。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分期制定开发建设方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十日内,到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建设方案实施及调整、项目审查批准手续、规费基金缴存、资金监管以及奖励、处罚等开发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动态记载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并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载明的信息是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实施项目过程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配套范围、收缴标准和缴纳时限,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实行区域统筹;其他区(市)的,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区域统筹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范围,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序和进度要求,拟定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建设计划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应当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清洁能源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需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建设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补助金额不得超过其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配套范围之外的社区养老、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移交:
(一)以划拨方式用地、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二)以划拨方式用地的其他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建设单位代为配建或者建成后按成本价回购,并将产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三)以出让方式用地建设的社区养老、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单位不能自行使用的,由区(市)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按房地产成本价回购并安排使用;以出让方式用地建设的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由区(市)人民政府按房地产成本价回购。政府回购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前款规定设施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转让、无偿占用前款规定设施。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其他公共设施产权及其收益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无约定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通过规划、工程质量、公安消防、人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文件或者凭证。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还应当完成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并取得投入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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