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最高检司法部新规定
据中国之声《全国新闻联播》报道,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最高检印发的《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今天正式向社会公布,明确,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可对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的11种情形实施监督。
《办法》明确,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以及培训、考核等管理,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从信息库中随机抽选,并通报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王松苗分析,这有效打破检察机关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制度瓶颈,让人民监督员能够相对超脱、中立、客观地发挥监督作用。
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在原来的立案、超期羁押、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等7种情形基础上,增加4种情形,包括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王松苗指出,明确的11种监督范围基本涵盖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容易出现问题的各个关键环节。
《规定》明确,除人民监督员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符合监督要求的,也有权申请启动监督程序。目的在于形成一种倒逼效应,推动检察机关习惯于在阳光下执法,在监督中办案。
《规定》强调,检察机关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最高检、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让人民监督员更有代表性
为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日前,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最高检印发《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下称《规定》)。记者就两个文件的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检、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
记者:人民监督员为何由司法行政机关选任管理?公民具备什么条件可以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如何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监督司法的直接形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实现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外部化,有利于体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外部监督属性,更好地促进国家民主法治建设。
《办法》着眼于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重点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定位、选任管理方式机制、履职保障等事项。既严格规范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确保监督实效,又充分体现了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在选任管理上有别于国家公职人员,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符合国情,适应监督工作实际需要。
《办法》还明确了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一般条件,明确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等也明确规定不列入选任对象。
为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办法》规定人民监督员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不超过两届。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法》还明确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3名,保证人民监督员地域分布的广泛性。
记者:《规定》新增4种监督情形,理由和依据是什么?监督程序一般如何启动?
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规定》列举了11种监督情形,与2010年出台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相比,新增了4种情形,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目前,《规定》所明确的监督范围已基本涵盖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容易出现问题的各关键环节。
按照以往的规定,除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监督程序的“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两类案件外,其他情形的监督程序均由人民监督员启动。《规定》扩大了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明确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是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许多专家学者对此给予一致肯定,认为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
记者:有人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评议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的比较少,监督效力偏弱,请问《规定》对此有没有提出解决办法?
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主要体现在启动程序的刚性和制度本身的倒逼效应两个方面。人民监督员和当事人一方只要提出监督诉求,就必然启动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查处理和反馈程序,人民监督员和当事人有异议的,还需要启动监督评议乃至复议等程序。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监督制约机制的存在本身,对办案检察官会产生一种倒逼效应,促使检察官在办案中更加严格依法办事,规范司法行为。因此,即便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评议意见未被检察机关采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本身的效力也已经体现。
为了进一步增强监督程序的刚性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效能,我们在改革中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扩大启动主体,降低启动监督程序的门槛,增强启动的可能性和便利性;二是完善监督评议的具体流程,增强评议效果。为了让人民监督员尽最大可能做到“兼听则明”,《规定》明确“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的同时,还要介绍当事人、辩护人意见。三是增设了复议程序,倒逼检察机关办案部门要审慎对待此前的审查处理和监督评议。四是针对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反映比较集中的案件知情渠道少、缺乏制度保障等问题,《规定》提出建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台账、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等制度,便于人民监督员了解案件办理情况,更好地发现监督线索,为启动监督程序创造条件。
记者:如何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监督作用,是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在要求。为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作用,《办法》规定了四方面内容:一是信息公开,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二是随机抽选,明确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从信息库中随机抽选,通报检察机关。三是履职回避,明确人民监督员是监督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担任过监督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应当回避。四是履职保障,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健全工作机构,选配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及履职相关工作经费申报纳入同级财政经费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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