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决定违法的;
(三)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
(四)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七)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八)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人民监督员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的下列情形可以实施监督:
(一)拟撤销案件的;
(二)拟不起诉的;
(三)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监督工作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报请作出决定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由本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情况,及时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二节 监督程序的启动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受理。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或者第三款第三项情形,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对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要求或者申请进行审查。属于本院管辖且属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形的,按照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工作程序直接办理或者转交其他部门办理,并及时反馈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登记备案;属于本院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送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处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应当立案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
(二)延长羁押期限决定违法的;
(三)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
(四)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并反馈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对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经检察长批准,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及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及时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评议的准备。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拟处理决定及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评议的准备。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拟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充。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未接受监督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三节 监督评议程序
第十四条 监督评议案件,应当有三名以上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有五名以上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工作。
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的抽选、确定与回避,按照《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案件监督评议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意见(决定)书及有关材料,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纪律规定和保密要求;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和当事人、辩护人意见,说明拟处理意见(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十六条案件监督评议中,案件承办人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推举一人主持评议和表决工作。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意见(决定)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书面表决意见,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书面表决意见应当由人民监督员署名。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本院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本院或者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决定告知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案件承办部门向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经反馈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反馈之日起三日以内向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
第二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统一受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复议要求,交由本院相关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及时、全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提出的复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反馈要求复议的人民监督员和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原处理决定与复议决定不一致的,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复议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仍不一致的,负责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提出复议的人民监督员说明理由。
第三章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检察机关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以及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情况等程序性信息建立台账,供人民监督员查阅。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开展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案件评查工作,或者举行案件公开审查等活动,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人民检察院在接待属于本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时,应当告知其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
第三十一条 被告知人向案件承办部门提出人民监督员监督申请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场所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评议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开展人民监督员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四章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
(二)受理案件监督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案件评查、案件公开审查等活动的相关工作;
(四)承办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有关文书及材料,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按照监督工作流程归档。需要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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