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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5年2月7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环境,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影响人们生存与发展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以及气候资源等数量与质量的总称。包括土壤、水、大气、森林、湿地、草地、耕地、野生生物、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环境。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是指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与生态环境建设、治理、保护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优先与预防为主、政府
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资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量少、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合理、产业结构优化、生态系统安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全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确保生态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和实现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建设、规划、工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清水通道维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生态公益林、天然林、特殊和珍稀物种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重要湿地、传统村落和文物古迹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园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等,应当坚守生态保护红线,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从政策上予以扶持,在项目上予以倾斜,资金上加大投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态环境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享有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和提升生态环境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破坏生态环境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土壤、水、大气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壤环境状况调查,
建立严格土壤环境保护制度,划定优先保护区域,提高土壤环境综合监管能力,建立土壤环境保护体系。
加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防治重金属污染以及化肥、农药、农膜、畜禽养殖等污染源。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土壤,应当组织监测、修复或者合理调整用途。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改造完善城市供水管网和节水设施。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内,逐步关闭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自备地下供水井。
第十六条 重点河流、湖库的水环境质量应当达到或者优于水功能区标准,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采取底泥清淤、打捞有害水生植物、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种植林木、截污清流等措施,对湖库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恢复湖库水域生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湖库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划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和密度,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大小河流、各类湖库、稻田等范围,禁止采取电击、投毒、爆炸等方式捕鱼。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水上运动、休闲娱乐等设施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收集运输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适量投放水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
对各类水生动植物的残体以及有害水生动植物及时进行清除。
第二十二条 水电企业开发水电工程影响区域内生态环境的,应当履行恢复和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水电企业完成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修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清水江、都柳江、氵舞阳河干流及其一、二级支流的管理,实行水环境质量监测和公布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环境管理,统一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给排水等公共设施。
加强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提高城
镇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向饮用水水源以及铁路两旁、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库周围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各种污染物、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数据报送制度、公布制度,强化定时、真实公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加油站应当建设油气治理设施,达到相应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上人民政府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的监管,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铁路两旁、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库周围,应当加强造林绿化,不得新建冶炼、化工、砖瓦制造、木炭生产、燃煤锅炉等产生废气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不得盲目引进污染企业。新建工业项目应当按规划进驻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
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建材等工业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和帮助企业逐步调整、搬迁进入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污企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森林、湿地、草地生态环境及物种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植被、湿地和草地的保护,制定植树造林规划,提高森林覆盖率,逐步实现森林植被、湿地、草地生态系统良好的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绿化树、行道树、名木古树的保护,加大城乡绿化、通道绿化、园林绿化工作力度。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进行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对林木采伐迹地进行更新,通过造林、补植等措施恢复成林。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中划定的生态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内动植物多样性富集区,以及湿地公园中的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重点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良好生态环境和多样性景观湿地的保护。雷公山、月亮山等地区的连片稻田以及古老梯田,可以划定为湿地公园或者湿地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特殊生物、珍稀生物生产、生长功能的区域设立物种保护区,保护功能区的种质资源。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植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开展动植物物种资源调查,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划定禁猎区、禁采区和休养区,建立农林业野生动植物原生环境保护示范区。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公布保护目录。
禁止猎捕、杀害、贩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禁止砍伐、采集、破坏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动植物安全管理,建立转基因生物活体及其产品的管理制度和风险评估机制。
第四章 土地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机制,设立耕地保护专项资金,有效保护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明确土地承包者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和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业建设项目、城镇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对环境影响大的项目,应当依法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和地质地
貌保护方案,科学比选建设路线和施工场址,减少占用林地、草地和耕地。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盘活城乡建设现有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占用新的土地资源。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1000亩以上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划定为基本农田,实行永久性保护。引导城镇、村寨、产业向坝区边缘山地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机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资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和义务。在采矿中或者停止开采矿山时,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对矿山环境进行治理和恢复。
对已经关闭的矿山和坑口,矿山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做好矿山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
第四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矿产资源开发中,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开发者负责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恢复治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完成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修复。
无法确定项目业主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由所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五章 城乡建设管理及文化、旅游资源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建设。
城镇、乡村建(构)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城镇、乡村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八条 在市、县城区住宅楼、住宅小区或者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
(二)在午间和夜间燃放烟花炮竹以及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市、县城区范围内,禁止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以及其他生产作业。
第五十一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禁止在学校、医院、养老院等特殊公共场所开展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和日常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旅游资源保
护规划,落实生态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确保生态旅游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地质遗迹、文物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古城、红色文化教育基地、世界文化遗产村落、中国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的保护。对保护对象进行管理、维护、监测,防止破坏和环境污染。
已建成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清理、限期整治或者逐步迁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擅自批准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进行开发建设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午间是指12:00-14:30;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