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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0-12-26 14:05:08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做重复性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一般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和法规草案解读,准备审议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付该次会议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次数。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地方性法规案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该次会议表决的,先在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然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原第二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立法背景、主要制度等事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情况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方面起草的,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其他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通过后,应当及时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上海人大公众网以及《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全文刊载。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采取即时清理与全面清理、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二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布。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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