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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1日六盘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三)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第四条明确的事项范围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六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科学论证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确立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立法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并邀请有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参加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条 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部门组织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各方,明确起草单位。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立法计划的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法规起草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就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利益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四)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交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三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逾期未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会议应当安排必要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建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特区、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案文本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使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 法规解释通过后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该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提供的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准确。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认为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撤销其中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备案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和审查意见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审议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备案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