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年最新版《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亮点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6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的主要亮点有:
(一)厘清相关部门职责。
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相关部门职责不清,容易造成互相推诿、扯皮,严重影响防治措施的落实。在上位法对政府和部门的责任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下,《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义务。特别是第9条,明确了环保、发改、经信、住建、交通、农业、水利、质监、工商、海事、出入境检验检疫、城市管理执法等18个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有利于推进建立各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其中兜底项对作了补充性规定,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在分则部分具体条款中,对其他监管部门的职责也作了明确。
(二)构建新型监管体制。
法律虽然赋予了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权力,但如何实施统一监管并未明确,导致长期以来环境保护领域监管体制不顺。第25条规定,环保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实施监察。此举将大大增强相关部门的工作责任心,凝聚部门力量,发挥环保合力。
(三)解决执法执行难题。
环境保护工作领域一向存在取证难、执行难等问题,尤其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为了解决当前环保执法上的难题,在以下两方面作了突破:
一是解决取证难题。第17条规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规定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环保部门委托计量检定。解决了上位法尚未解决的取证难题。
二是解决执行难题。为解决部分当事人拒不履行相关决定继续排污现象,第66条规定,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将切实促进相关行政决定执行到位。
(四)细化考核问责制度。
上位法对考核、约谈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缺失问责制度,《条例》进行了细化补充:一是衔接考核制度。第5条明确省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授权设区的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实施细则。二是增加问责内容。为确保考核制度落到实处,第6条明确省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设区的市及县、乡镇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上述政府及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三是细化约谈制度。为发挥公众监督作用,明确约谈时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向社会公开;省环保厅督促约谈地区的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明确排污权使用交易。
规定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节余的指标,可依法有偿转让或由政府回购。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节余的指标,由政府回购。
(六)强化煤炭质量监管。
规定在本省销售、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属等含量的要求;要求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锅炉、窑炉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七)加强挥发性有机物管控。
要求环保部门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规定在化工、印染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使用,定期公布有关行业低挥发性、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要求政府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
(八)加强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鉴于我省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了《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对此作了衔接和补充,对机动车、船舶用油、岸基供电等作了一些符合本省实际情况的规定。
(九)禁止露天焚烧。
上位法明确由省级政府划定禁止焚烧秸秆区域来实现对秸秆禁烧的管理,但我省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第46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推进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为积极推进公众参与,明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处于环境影响敏感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公众参与。建立了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公开。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和省环保厅确定的排污单位10日内如实公开环境信息。还细化了举报处理工作。
(十一)加强餐饮油烟排放管理。
规定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并配套设有罚则。同时规定,对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采取措施减少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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