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志愿服务条例(最新)
南宁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0年7月28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委派,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无偿、诚信、平等的原则。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本市设立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协会会员提供服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等工作;
(二)制订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和措施;
(四)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六)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表彰和奖励志愿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组织应急救援或者大型活动的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其他组织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招募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为志愿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如实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识,其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市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经历证明时,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如实出具。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培训和保障;
(三)拒绝提供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宗旨不相符的行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保守获悉的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并如实告知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及时作出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与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者是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的;
(六)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组织志愿者从事应急救援或者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资助、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鼓励单位、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培训志愿者;
(三)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四)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所在单位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鼓励和支持大、中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录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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