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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诊所规章制度

时间:2024-06-27 07:39:17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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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诊所规章制度

  在生活中,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那么拟定制度真的很难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医疗诊所规章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医疗诊所规章制度

医疗诊所规章制度1

  患者岳某突发胸前不适、恶心,随后出现呕吐、头胀、大汗、喘憋,其家属紧急呼叫120。急救中心的救护车于21:50到达,医生在救护车上进行了心电图检查,诊断为心肌梗死并给予输液治疗。22:30救护车将患者送到S医院,120医生对S医院接诊的护士进行了口头交待,并将患者的心电图结果交给护士,之后就离开了医院。S医院急诊科医生22:50开始检查患者并做记录,由于120医生没有向S医院医生直接交接,且S医院护士将患者心电图随手丢弃,S医院医生重新为患者进行各项检查,最后考虑患者颅脑梗死并给予输液治疗。患者在23:50发生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30宣告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和急救中心存在如下过错:

  ①120医生没有与S医院医生进行交接,且口头交接不清楚;

  ②S医院医生没有直接接诊患者,未了解院前诊断和抢救过程,随意丢弃患者重要检查资料,延误了正确诊断时间;

  ③S医院医生对患者主要症状和体征重视不够,没有考虑患者心脏疾病并采取相应的治疗和监护措施,延误了正确抢救治疗时机。

  为此,家属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急救中心及S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定结论

  急救中心、S医院两家医疗机构对患者岳某病情的交接工作不够有效。S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缺陷,S医院应负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鉴定结论,被告S医院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次要责任,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案例点评

  本案例中,急救中心医生接诊后,根据患者的发病症状和表现,已经判断出心肌梗死的可能性很大,并采取了有效的院前治疗措施。但是,急救车到达医院后,急救中心的医生没有将这一情况交代给医院急诊科的首诊医生,而只是向一名护士做了说明,而且不能确定此护士是否就是当时急诊科的值班护士,这名护士也没有将情况向急诊医生进行详细交待。同时,S医院急诊科的.首诊医生没有主动向急救中心的随车医生询问患者情况,而是按照自己的主观判断重新安排检查,不但没有查出发病的真实原因,还耽误了有效的抢救时间。从尸检结果和鉴定结论来看,如果急救中心的院前诊疗行为能够与医院急诊科诊疗行为进行有效衔接,医院继续按照心肌梗死进行后续检查和治疗,患者死亡的几率就会大大降低,这才是医疗急救的意义所在。

  关于接诊医院医疗急救与120院前急救的有效衔接问题,现有法律文件只做了原则性指导,没有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范,如《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第九条规定:“急诊科医疗当与院前急救有效衔接,并与紧急诊疗相关科室的服务保持连续与畅通,保障患者获得连贯医疗的可及性。”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对这一问题提及也是非常有限,如《北京120急救网络院前急救管理规章制度》第四章管理制度中第三节第六条规定:“出诊医师将患者送达医院后,必须向接诊医院医师交代病情及诊疗情况。”该规章制度中只规定了急救中心交代病情的对象,没有规定交代方式,且仅属于医院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层面的约束力。而医疗机构急诊科的规章制度中对这一衔接问题没有任何规定,也不要求医生主动向急救医生了解患者病情。法律法规的缺位,规章制度不完善都亟须改善。

医疗诊所规章制度2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据此,可以把医疗伤亡形成机制分为四种:

  (1)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

  (2)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

  (3)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

  (4)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等。

  这四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均与病人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社会一般观念观察,上述后两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联系容易为人们注意,而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中,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起到一定治疗作用或者至少没有起反作用,因而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关系易被忽视。这是特别值得引起注意的。医疗伤亡结果之出现大多数同违章医疗行为有关,又与病情本身有关,那么,应如何认定违章医疗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这应看医疗行为之违章程度即违法性程度如何。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对医务工作特殊性及危险性的照顾而得出的结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二、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申,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3、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区别关键在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失职行为还是技术失误。本法将医疗事故罪限定为责任事故,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事故,不构成犯罪。

  (二)医疗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二罪的相似之处在于:

  (1)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过失犯罪。

  (2)二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

  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二者业务性质不同。

  (2)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3)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罪发生于生产作业中,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

  (三)医疗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都可能出现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二罪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则是医务人员;

  (2)客体不同。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3)过失的内容不同。前罪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而本罪则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出现的过失;

  (4)客观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本罪则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操作常规;

  (5)危害后果不同。本罪的危害后果仅限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而前罪的后果既可以是人员伤亡,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恶劣的政治影响。

  (四)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它们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二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2)主观过失的性质不同。本罪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而后二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后二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伤。

  (4)客体不同。后二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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