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解读「整理版」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将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哈尔滨市也因此成为在全国首个出台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的城市。按照《条例》,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销售、燃烧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都将被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这是记者从2016年4月21日哈尔滨市人大召开的《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条例解读】
该《条例》明确提出,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燃煤质量标准,不得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哈尔滨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开燃煤质量标准。燃煤销售单位、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燃煤管理档案,并在自燃煤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燃煤采购合同、发票、煤质报告单等有关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对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检。抽检结果要向社会公开。未按照规定对燃煤质量进行抽检、燃煤销售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等违反《条例》的行为,都将受到相应处罚。
《条例》还同时明确,哈尔滨市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热值燃煤项目建设。同时,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机制,依法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通过落实节能环保标准,支持、引导相关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十蒸吨、七兆瓦的燃煤锅炉。哈市建成区、县(市)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二十九兆瓦的燃煤锅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各级政府部门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应急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可以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燃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根据该《条例》,发改、工信、环保、市场监管、供热、城建、规划、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哈市政府应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同时,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不合格煤不得进口
日前,《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通过哈尔滨市人大二次审议,并提请省人大批准。记者在近日召开的哈尔滨市人大关于燃煤污染防治座谈会上获悉,《条例》通过后,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最高处罚货值金额3倍罚款。不符合标准的商品煤,将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
目前供暖季即将结束,哈尔滨市供暖单位又将开始新一轮的燃煤采购,此时供暖单位必须要严格执行国家燃煤质量的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煤炭为化工原料不是用来烧的,应就地消化,能够远距离运输的,必须是达标的优质煤。”
哈尔滨市严格执行国家《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公里)商品煤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运输,煤炭经销企业严禁经销劣质褐煤等煤炭品种,一经查实违反规定,立即吊销其煤炭经营执照,并给予相应处罚。去年,哈尔滨市共取缔卖不合格煤炭、无证无照的煤炭供应企业54家。今年,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制订详细的抽检计划,对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草案解读】
记者从哈尔滨市法制办获悉,哈市拟制定《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燃煤总量控制和燃煤的生产、加工、购销、使用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提出燃煤经销单位、工业企业、供热单位(包括自供热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的燃煤质量条款或者检测报告不符合燃煤质量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本市对城市燃煤消费实行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的中长期规划,确定近期和长期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
建立燃煤质量管理档案禁止掺杂、掺假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和使用单位是燃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燃煤质量标准,建立燃煤质量保证制度和燃煤质量管理档案。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燃煤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燃煤,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燃煤和生物质成型燃料,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市场监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对经营、销售和使用的燃煤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本市建成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以及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以批复的工业园区规划范围为准)为哈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35t/h以下(不含35t/h)、29MW(不含29MW)燃煤供热锅炉和20t/h以下(不含20t/h)、14MW以下(不含14MW)燃煤非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具备连续供热条件的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在供暖期间实施二十四小时低温连续供暖。重点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大气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买卖质量不达标燃煤最高罚5万
燃煤经销单位未签订载明燃煤质量要求的燃煤购销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抄送燃煤购销合同和煤质检测报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燃煤经销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的燃煤质量条款或者检测报告不符合燃煤质量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燃煤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收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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