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青年志愿者服务条例全文
辽宁省青年志愿者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于社会生产、生活,促进社会文明与发展的志愿服务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包括各类青年志愿者协会、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本省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或注册,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本省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统一使用()图案标志。
第二章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八条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从事志愿服务和相关管理事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九条其他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其团体会员。具备规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也可以成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独立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条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认真做好志愿者招募、登记、注册、培训和管理工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志愿者提供适当的志愿服务岗位。
第十一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与国内、国外志愿者组织或其他公益性组织间的工作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进行选择,有权根据青年志愿者个人品行、服务绩效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情况辞退青年志愿者和取消其注册青年志愿者资格。
第十四条经青年志愿者本人同意,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个人资料。
第十五条建立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为所在行政区域青年志愿者注册机构,负责青年志愿者注册工作。注册工作也可委托所属团体会员组织或其他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根据《辽宁省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所在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的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章青年志愿者
第十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向本省青年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可以登记成为青年志愿者:(一)年龄为十四周岁至四十周岁;(二)自愿从事志愿服务;(三)具备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四)遵纪守法;(五)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六)具有当地户口或长期居住本地者。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参加不少于48小时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向青年志愿者注册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第十九青年志愿者的权利:(一)参加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二)接受相关教育条和培训;(三)对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并进行监督;(四)请 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六)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七)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 青年志愿者所从事志愿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八)参加志愿服务评选表彰;(九)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招 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有青年志愿者服务精力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二十条青年志愿者的义务:(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三)参加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四)不损害被 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五)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赢利性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六)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七)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应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行为,保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二条青年志愿者和未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公民可以以个人身份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提倡16周岁至18周岁的青少年进行累计100小时的志愿服务、20周岁至24周岁的青年累计300小时的志愿服务;鼓励高校毕业后参加大学生志愿者服务辽西北计划。
第四章青年志愿服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可以在以下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一)扶贫济困;(二)帮老助残;(三)抢险救灾;(四)环境保护;(五)社 区综合服务;(六)农村公益事业;(七)大型社会活动;(八)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九)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经贸活动; (十)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五条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和被服务关系,三者间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的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五章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七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来源于:(一)政府资助;(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经费由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秘书处同意使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资助和捐赠。
第三十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接受的资助和捐赠,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并按照与资助方、捐赠方约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社会支持
第三十二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劳动,应当提倡具备条件的青少年和其他社会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提倡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将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鼓励、支持青年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或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志愿服务活动成绩突出者可以优先录用、聘用。
第三十六条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把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新闻媒介应当经常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八条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健康、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章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优秀青年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优秀青年志愿者组织和个人以及支持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党政有关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可以联合对优秀青年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各级各类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和业绩,作为表彰奖励青年志愿者的标准和青年志愿者在需要帮助时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青年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项目、等级、标准、方式、荣誉称号等由本省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全社会应当积极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权益受到损害,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由于青年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组织不当或其他过失造成志愿者权益受到损害,青年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损害,由组织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对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名义、标志等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适用范围
第四十八条本省所属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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