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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6月起施行
常州市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顺利履行完立法程序。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正式批准通过《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该条例将于今年6月1日正式施行。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和重大任务,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去年7月31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决定,确定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我市首先起草制定《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它是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法。制定这部程序法,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为重点建立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和审议等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维护国家法制在我市的统一实施,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法规的起草过程,充分体现了开门立法要求。法规起草组以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为依据,通过多种途径,收集了近20个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重点选取上海、浙江、深圳、贵阳等省市的作为参照。 起草组经过广泛调研,深入论证,形成《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权限、准备工作、具体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草案在《常州日报》、“常州人大网”全文刊载,发给全体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之进行了两次审议,又于今年年初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六次会议上,全体市人大代表又进行两次集中审议,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完善。
在1月15日召开的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正式表决通过。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3月30日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正式公布实施。
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15日常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16年3月30日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立法公开,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范围外的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制定。根据立法规划,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任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成立由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法规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天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对所征集意见的听取和采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交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后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后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要求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并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认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法规草案的解读,准备审议意见;可以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汇总审议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汇报;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机关、组织等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市范围的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但是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征集来的意见进行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单位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人民团体、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修改情况的汇报。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汇报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满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节 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退回修改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在常州人大网和《常州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州人大网和《常州日报》上刊载。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在审议通过前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修改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二年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并进行评议。
第七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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