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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

时间:2018-04-15 11:11:53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已经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6年4月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有权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第一举报人,视情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上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及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因城市建设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涉及绿线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减少绿地规模的,城乡规划部门在修改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城市绿地规模的,应当异地补足城市绿地面积,并不得减少规划的城市绿地总量。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构建层次分明、色彩丰富的园林景观效果。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绿道绿廊应结合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实施建设。

  第十二条 推广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积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林荫停车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的,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百分之二,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要求,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在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验收中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划条件要求的,应当实行异地补建。

  异地补建绿化位置和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单位可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自行建设。

  对不具备自建条件或异地补建规模较小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异地补建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补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含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申请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