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获通过
3月18日,记者从黔南州人大办获悉,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已经获得州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条例》明确,将60年以上的茶树列入古树保护范围。其中规定: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名木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和60年以上茶树实施二级保护,古树后续资源实施三级保护;禁止移植一级古树名木,因基础设施确需移植二、三级保护古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移植保护方案,送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移植所产生的费用和5年内的护养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经公布的古树名木保护经费按每株每年1000元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中实施一级保护的经费列入州级财政预算,二、三级保护的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违反《条例》砍伐、盗伐、非法移植或损害古树名木的,处以古树名木评估价值的5000至50000元罚款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或认养古树名木。
据黔南林业部门统计,目前,全州发现有古树名木资源5571株。其中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461株。记者在采访中发现,都匀市归兰水族乡榔木寨水族群众为古老枫香树挂“保寨树”牌子,在古柏树下立有“指路碑” , 示意这些古树名木神圣不可侵犯;荔波县玉屏办事处水葩水族村寨在1株古老枫香树边立“乡规民约碑” ; 在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许多路口、路边和村头寨尾,凡有古树名木都被各民族同胞视为神树进行供奉,三都至荔波省道拓宽改造时,在周覃镇外环路段遇到1株大树,拓宽建设不仅为树“让路” , 还设置了明显的保护标识。
阅读拓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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