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最新解读
新修订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3月15日起施行。下面CN人才网小编整理了关于新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最新解读,一起来看看吧!
一、新《条例》着力破解消费新问题
近日,市消费者协会相关工作人员解读了该条例。新《条例》又新在何处?据介绍,《条例》中新增加了对餐饮企业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经营者欺诈行为,销售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商品的经营者等违规方面的规定。今后餐饮经营者若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费等,将面临最高3万元的罚款。届时,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二、销售绿色有机无公害商品需提供证明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销售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不得销售假冒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提供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使用证明,出示相应的商品质量证明;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
三、经营者应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
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确保安全,防止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同时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四、经营进口商品用中文标注
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储存条件、环保指标、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主动告知消费者或者出示书面文件,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标注的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并在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经营进口商品的,应当用中文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商品原产地;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五、收取餐位费开瓶费等最高罚3万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用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停业歇业提前30天告知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消费者利息,但消费者已享受到预付款优惠的除外。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如约履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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