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近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经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非遗条例》是上海市继《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后的又一部重要地方文化法规,体现了上海市人大和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对于上海市文化立法的高度重视,对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推动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科学开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一、十年耕耘打下坚实基础,三项原则指导立法进程
2005年,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式启动,10年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正式颁布实施。上海市积极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各项保护政策,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加强机制建设,建立项目和传承人名录体系,启动国家级项目记录工程,提升数字化水平,设立专项资金,开展社会宣传和青少年教育,探索资源合理利用,积极推动地方立法。经过十年耕耘,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存量全面厘清,重要项目基本认定,保护措施逐步落实,传承效果明显产生,后继人才陆续涌现,合理利用初显成效,社会参与日益踊跃,宣传活动广泛开展,保护意识渐入人心,为传承上海文脉,繁荣城市文化,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也为上海市地方立法打下了牢固坚实的基础。
上海于2013年下半年正式启动非遗地方立法工作。先后调研了全国相关省分的立法情况,梳理了14个省市立法条例亮点,并专程赴日本、韩国进行了无形文化财保护立法调研和实地考察,召开了全市各相关职能部门、非遗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等30余场非遗立法座谈会和征求意见会。《非遗条例》的立法过程始终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指导,分类保护;合理利用,融入生活”为指导思想,有针对性地规定具体保护措施。一是明确政府的主导职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保障,并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投入、设立展示设施、举办活动、开展研究、进行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保护工作。二是建立专家委员会,提供决策咨询意见,提高保护工作科学性。充分结合代表性项目的属性和状态,对不同的项目分别采取抢救性、传承性、生产性、整体性等不同方式进行相应保护。
三是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结合上海市工商业老字号众多的特征,扶持、引导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展生产性方式保护,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加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大众生活。
二、一条主线立足上海市实际,七大板块凸显地方特色
《非遗条例》全文共八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调查与保存、代表性项目名录、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传承与传播、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非遗条例》立足上海市保护工作实际,相较上位法,在法规名称上突出“保护”,并在法规中将此主线贯穿始终,充分了凸显上海的地方立法特色。
一是明确工作机制。确立了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专业保护机构为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的保护机制。
二是完善调查和保存的规定。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调查主体、保存方式、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档案、数据库等重点内容予以重申,并对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工进行细化。
三是明确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明确建立市和区、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具体办法,对代表性项目的'遴选、推荐、建议、评审、公示以及名录的公布与备案等作出细化规定,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四是确立科学保护原则。根据项目不同的形态、生存状况和传承情况确立了分类保护的原则。此外,还确定了原材料保护、老字号传统技艺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以及合理利用等原则和方式。
五是细化规定传承与传播措施。首次在地方立法中提出代表性传承人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团体;明确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产生及其权利义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各类节日活动开展宣传;鼓励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展示代表性项目;要求学校向学生普及非遗知识,鼓励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参与课程,要求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专题设施和展室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有特色的非遗项目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等。
六是明确保障措施。明确设立市级保护专项资金,并要求区、县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设立本级保护专项资金。明确对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扶持。加强展示、传习、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加强专业人才培养,特别是将技艺传承与职业教育相结合,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将与技艺传承相关专业列入职业教育奖励目录,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社会捐赠与志愿服务。建立相应的激励与考核机制。
七是建立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机制。明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评估和限期整改情况,取消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代表性传承人或保护单位的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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