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解读
自去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新《消法》利剑出鞘已近一年。新《消法》亮点多多,“1+3”惩罚性赔偿条款无疑是最耀眼的亮点之一。然而,在实践中,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时会出现一些不同的声音,主要表现就是经营者的主观故意是不是必备要件。其实,这个问题早在1996年就已经解决。原国家工商局当年3月15日发布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列举了18种欺诈行为,其中13种欺诈行为采用了客观标准,5种采用了主观标准。实践证明这一认定方式对有效惩治欺诈行为发挥了巨大作用。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为您带来的2016《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解读,欢迎阅读。
在新《消法》实施一周年即将到来的重要时间节点,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在沿袭既有认定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市场环境的实际重新对欺诈行为的表现进行了科学的梳理和整合,进一步惩治欺诈行为,保障消费者的惩罚性索赔权,必将起到更加重要的维权作用。
激活《消法》第五十五条
相对于旧《消法》,新《消法》第五十五条提高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即将“1+1”赔偿升级为“1+3”赔偿,受到各方好评。
然而,记者梳理去年3月15日以来见诸媒体的相关消费投诉报道,发现不少消费者在遭遇经营者的欺诈后,并没有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索取“1+3”赔偿,有的虽然提出了“1+3”索赔要求,因商家拒不承认“欺诈”,最终只是退款了事。
在这一背景下,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发布《处罚办法》,其中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为工商部门和消费者针对欺诈行为依法行政和依法维权提供了更加明确而有力的法律依据。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勤国对《处罚办法》明确欺诈情形的条款给予高度评价。他认为,《处罚办法》中提到的若干欺诈行为是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总结归纳出的具体行为,很有针对性,将使工商部门惩处消费侵权行为更有效率,更有威力。“具体欺诈情形不明确,对欺诈的认定就难免存在争议,给消费者维权及行政部门执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现在把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常见手段都‘揪’出来了,对今后减少有关维权或执法过程中的扯皮现象将起到重要作用。”孟勤国说。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吴景明表示,《处罚办法》的出台为消费者维权增加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处罚办法》出台使消费者在许多情况下,可以不通过诉讼,通过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就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明确细致 与时俱进
吴景明认为,《处罚办法》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界定十分细致,操作性很强。以第五条第九项为例,该项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属欺诈,这把经营者“提供分量不足商品”的情形进一步细化,让人更加容易辨别和理解。
吴景明表示,改变计量器准确度这种欺诈行为普遍存在,而在1996年原国家工商局出台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并没有对计量器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执法中很难找到法律依据对违法经营者进行处罚,不利于有效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此次出台的《处罚办法》在第五条第九项中作出了细化规定,更有针对性,也更接地气。
吴景明认为,具体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法律规范更加具有生命力。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对于执法部门来说,不仅可提高执法效率,也可以缩小行政裁量范围,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处罚办法》的另一大亮点是与时俱进。在网络购物已成为主流购物方式的背景下,《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特别针对网络购物常见的欺诈手段予以规范,认定经营者“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行为属于欺诈。
此外,《处罚办法》在注重对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同时,还特别注重对服务欺诈的认定。不仅在多项条款里提到了服务,还在第十三条新增了对装修、家政服务、房屋租赁等服务领域欺诈行为的认定。
吴景明告诉记者,与1996年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充分、服务消费水平较低的状况相比,如今服务在消费中所占比例已经非常大,可以说百姓的日常生活都离不开服务消费。工商部门在立法过程中非常重视这一变化,及时作出相关调整,也是与时俱进的一大表现,体现了立法与时代发展的合拍。
减少扯皮 提高效率
《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以下两种原则:
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也就是《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另一种是客观认定原则,认定欺诈无须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15种情形,也就是《处罚办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孟勤国认为,主要依据客观要件来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要经营者的行为符合《处罚办法》中明确的欺诈情形,即可认定为欺诈,从消费者角度来说,可以根据其中的相关规定对号入座,提出“1+3”索赔,这将极大地节约其维权成本。
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局长杨红灿在接受本报专访时曾表示,工商部门对有关侵权行为不以对欺诈行为认定作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可以直接依据《处罚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孟勤国认为,这意味着,依据《处罚办法》,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效率将得到极大提高。“只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违反了《处罚办法》,工商部门就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 (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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