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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市住保房管局组织召开《条例》修订意见征求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市法制办、市政协、市地铁集团、鉴定检测单位、房屋加固单位、装修公司、物业公司、街道及社区等11家部门单位共2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指出,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目前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严峻形势,对原《条例》调整的内容和对象都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新增加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危房治理、建筑幕墙管理等章节内容都急需通过修订工作在《条例》中得以体现。《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已经列入杭州市2015年开门立法的重点项目,也充分表明市政府、市人大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立法的重视程度。
参加本次座谈会的代表提出的意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参会代表从不同角度对《条例》的修订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政协委员就处罚力度应加强、建筑幕墙引入保险机制的难点提出了意见;朝晖街道、锦绣社区、物业公司代表就“破墙开店”、“群租”等日常管理中的问题以及房屋使用安全属地管理存在技术人员不足的现状提出意见;鉴定检测单位、装修企业及加固公司就政府应重点立法打击无证上岗人员提出了各自意见。
本次意见征求座谈会的召开,提高了市住保房管局立法的透明度,拓宽了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对做好《条例》下一步的修订工作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市住保房管局将认真听取各界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工作实践和社会需求,及时收集、处理特别是反馈采纳公众意见和建议,使《条例》的修订工作更好地体现民智、民意、民心,切合管理和社会应用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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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5年6月25日在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 周先木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自《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我市积极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有效消除了一大批房屋安全隐患,危旧房改善工程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一定影响。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该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实践需要。总体来看,对《条例》进行修订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急需明确。房屋使用安全政府管理责任重大,必须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并将其责任贯穿房屋装修、安全鉴定、幕墙维护、危房治理和白蚁防治各个环节;二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内容急需补充完善。例如,2012年以来,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已转变为市场行为,存在无监管、无规范的重大隐患,需进一步强化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监管。再如,既有幕墙管理是目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虽然建设部出台了相关规章,但相关政府管理职责和具体保障措施还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三是实践中的管理经验急需总结立法。近年来我市积极探索房屋安全管理的新模式,在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督修、监控、治理等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这些实践经验需要尽快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并加以全面实施。
总之,《条例》的修订有利于规范、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明确政府、业主、使用人等相关主体职责,对于及时发现、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起草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列入2015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市住保房管局经过调研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4月初报送市法制办。市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全面审核,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办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市法制办组织召开了各层面征求意见座谈会,集中听取了相关政府部门,建设单位、鉴定单位、物业企业、装修企业等企业以及基层社区代表的意见建议。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经多次修改和论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于2015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完全打破了原《条例》的章节结构,属于全面修订。《条例(修订草案)》共九章,五十六条,重点针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践中较为突出、急需地方立法解决,而上位法未明确的问题作了规定。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具体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首先在第二章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的业主负责制原则。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先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义务。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的具体责任。第十一条则规定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告知义务和相关单位、个人配合查询的义务。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这些基本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予以配合。同时,第十三条还针对用于教育、卫生、文体、商贸等用途的房屋,明确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责任。
(二)关于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从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的角度规范了房屋装修行为。房屋装修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部分房屋业主安全意识淡薄,乱拆乱改、野蛮装修现象较多。第十五条明确非住宅房屋装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住宅房屋装修中需要对房屋结构、墙体、荷载进行拆改、变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管理。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住宅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一律禁止住宅房屋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是草案审核论证中争议较集中的一个问题。由于实践中难以真正做到禁止拆改,从充分考虑基层执行部门意见,并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现行法规规章规定保持一致的角度,目前《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明确禁止违法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禁止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同时,结合第十七条对其依法提出了相应的备案、设计、施工要求。若房屋装修涉及此类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并经三方验收合格。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影响重大。目前实践中,房屋安全鉴定已转变为市场行为,但鉴定市场尚不成熟,急需政府通过信用管理、备案等手段加强鉴定市场监管,其中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重要的鉴定报告实行备案仍有必要,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
《条例(修订草案)》在第二十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等规定。其中,还特别要求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则针对建设工程施工的五种特定情形,规定了建设单位委托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义务。为加强对鉴定行为和房屋安全情况的监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或者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四)关于建筑幕墙安全管理
建筑幕墙在现代建筑上被广泛应用,全国各地幕墙坠落事件频频发生,我市也发生过此类事件。对此类高空坠物纠纷的处理及相关法律责任,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都已经有明确规定,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政府对建筑幕墙监管重在建设、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预防幕墙坠落事件的发生。国家、浙江省已经出台了一些相关部门规章和建设标准,我市早在2007年就明确市建委负责建筑幕墙施工阶段管理,市房管局负责使用阶段管理。在此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对房屋使用安全、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第二十八条针对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既有建筑幕墙,规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至少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检测鉴定,并规定了另外三种强制鉴定的情形。
为了加强源头管理,解决建筑幕墙后期维护费用较高的问题,第三十条规定了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除由业主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外,由建设单位另行缴存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检查、检测、维修。具体缴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我们认为由决定使用建筑幕墙的建设单位适当承担维护义务是合理的。
(五)关于危房治理和强制解危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条例(修订草案)》第六章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解危责任主体,分别规定了三种解危方式的相关要求,在第三十六条明确了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的承担方式,同时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危险房屋解除危险补助。第三十七条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作了禁止拆改、变动结构、墙体、使用荷载,禁止作为经营场所的规定。第三十八条针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规定了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强制其迁离危险房屋的决定,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使用人强制迁离危险房屋。
(六)关于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我市为了强化白蚁防治管理,在原《条例》中规定对非住宅房屋装修也实行强制白蚁防治。鉴于目前我市白蚁防治管理体制未改变,房屋白蚁防治在修订草案中仍作为单独一章,对涉及强制白蚁防治的条款内容不作修改。《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进行白蚁防治的义务。第四十二条对非住宅房屋装修白蚁防治作强制性规定,对住宅房屋装修白蚁防治作鼓励性规定。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了白蚁防治的质量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监管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调查信息)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安全调查,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安全调查工作。
第五条(行业指导)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建筑装饰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六条(保险机制)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结构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七条(诚信管理)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不良信息,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将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有关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为情况和处理建议向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责任)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户型设计图纸,书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合理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九条(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具体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治理的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
(二)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依法赔偿;
(三)配合做好房屋调查以及人员转移及防汛、防灾等应急抢险措施;
(四)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五)对建筑幕墙负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常规维护、安全性检测鉴定和维修的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因采取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依法提取、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告知义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十二条(管理方式)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在委托关系解除后,及时将管理档案完整移交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对于用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贸、旅游、交通、民政等用途的房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定义原则)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施工活动。
在土建工程施工中并在交付使用前实施装修的住宅房屋以及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装修,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的成品房。公共租赁房项目和住宅产业化试点项目应当逐步实行装修后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非住宅要求)非住宅房屋装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手续。
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六条(住宅装修规范)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加层或者挖掘地下室;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住宅备案管理)住宅房屋装修中需要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开凿非承重墙体;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份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进行备案的是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
(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方案;
(四)委托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实施装修的,还应当提供装修合同以及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对住宅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鉴定主体)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是指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办公场地等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
第二十条(强制鉴定)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其中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四)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五)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鉴定)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相邻鉴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周边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重大施工)进行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基础、主体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第二十四条(委托鉴定提供的材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或者合同;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或者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有效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鉴定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报告应当由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审。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聘请行业专家参加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鉴定备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处理意见)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观察期结束后应当再委托进行安全评估;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暂时不便拆除或者风险难以预测,人员必须撤离,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整幢房屋。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危险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部门职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幕墙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严格控制建筑幕墙的设计使用范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板材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二十九条(安全责任人义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幕墙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的义务。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至少每十年对建筑幕墙进行一次安全性检测鉴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建筑幕墙,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合同材料)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明确告知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合理使用年限及今后使用、维护、检修等要求。
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中,应当明确买受人承担的建筑幕墙安全使用维护义务。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建立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向市、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缴存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幕墙的检查、检测、维修。具体缴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三十二条(解危处理方式)对经安全鉴定确定的危险房屋,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房一案”的原则建立应急预案,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处理意见和解除危险期限,并在危险房屋墙面的显著位置设置危险房屋标志,并加强技术监测。涉及危险房屋情况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解除危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危险房屋的解除危险督促及协调工作。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根据需要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加固处理)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除危险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等解除危险技术措施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完成后,应当按规定验收合格,并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出具房屋安全解危鉴定报告。
第三十四条(拆除重建)危险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除危险的,在满足房屋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合法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不改变原房屋用途,不突破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原建筑高度的规划实施。
危险房屋原址重建的,应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优化审批流程,依法缩短审批时限,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成片改造)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拆除管理)对房屋进行整体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拆除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一)拆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二)拆除施工合同和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三)房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工程任务、主要施工方法、技术措施、进度安排等内容;
(四)拟拆除房屋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五)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三十七条(解危费用)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所需费用包括因解除危险引起的维修费用、搬家费用、过渡费用、室内装修补贴等费用。解除危险所需费用承担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非他人侵权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他人侵权造成房屋险情的,由侵权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应责任人承担;
(四)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按责任大小承担。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危险房屋解除危险补助。
第三十八条(使用限制)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实施或者继续实施以下行为:
(一)对危险房屋结构、墙体、荷载进行拆改、变动;
(二)将危险房屋出租;
(三)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或者延续相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强制解危)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解危,采取治理措施,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将使用人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抢险组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四十一条(抢险措施)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水、电、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房屋抢险工程属于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档案载入和查询)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使用中的下列情形,应当及时载入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并依法公开,将经鉴定的危险房屋信息录入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系统:
(一) 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受行政处罚的;
(二)应当委托安全鉴定而未委托的;
(三)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
房屋受让人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可查询房屋使用安全档案。
第七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四十三条(新建防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缴纳白蚁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装修、使用防治)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五条(质量规范)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等内容。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房屋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装修罚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住宅房屋装修禁止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视情形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相邻房屋结构损坏或者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备案罚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住宅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鉴定罚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鉴定罚则)大中型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鉴定,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鉴定罚则)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及时委托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鉴定,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鉴定单位罚则)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相关检测资质行政主管部门: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二)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鉴定报告或者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治理罚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拒绝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拆除罚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办理房屋拆除施工备案手续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危房使用罚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但并无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维修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租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五十六条(白蚁防治罚则)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白蚁防治罚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白蚁防治罚则)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者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管理责任)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2006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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