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
(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
(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 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
(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
(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
(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
(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
(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
(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实际,委托街道办事处以区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备案事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业主委员会成立和行业协会制裁的备案除外。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具体负责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实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指导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依照本规定垫付筹备费用;
(二)对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被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且拒不执行限期召集决定的情形,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三)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负责指定1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四)调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五)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完成换届选举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或者组织换届选举;
(六)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主委员会的财物、资料;
(七)组织召开街道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贯彻落实其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但受区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不得转委托。
第五条 规划国土、城管、公安、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应当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核实业主身份信息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各区政府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创新扶持政策,在老旧住宅区和原农村城市化社区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可以在各区政府统筹协调、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具体组织下,参照《条例》、本规定及相关规定,成立物业管理自治机构。物业管理自治机构限于自行组织提供物业服务,或者决定购买物业服务并处理与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的相关问题。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物业管理自治机构成立和运作的具体办法,由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人民调解制度,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社会建设和社区和谐。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物业管理纠纷进行调解。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库,完善不良行为警示制度,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及执行秘书、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或者清洁卫生等专项服务的专业机构等纳入信用信息档案管理。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表彰与惩戒制度。市物业管理协会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应当与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库保持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处理、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手段的运用,促进物业管理的集约化、信息化、低碳化。
业主大会应当在管理规约中倡导业主、承租人等物业使用人树立和培养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明确实行生活垃圾分类。
第十条 提倡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老事业,鼓励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部位开办日间养老照料中心,探索推行居家养老与社区服务相结合等有利于养老服务业发展、健全养老服务体系的物业服务新模式。相关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市、区、街道三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市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召集,由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作为成员单位,依据《条例》、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对全市物业管理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协调、审议和决策。
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区政府确定成员单位,由区主管部门负责召集,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工作实际,组织辖区城管、规划土地监察、公安、安监、维稳、信访、环境保护、社区工作站等部门、机构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已届满但仍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
(二)新老物业服务企业交接中发生矛盾纠纷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和安全情形的。
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可以邀请市、区主管部门进行工作指导,也可以邀请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的政府内部工作事项,与会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予以执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并由与会政府部门、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但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暂停执行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拒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应当整理并保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记录。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下列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
(二)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五)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
符合前款规定的主体,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足1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书面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应当自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筹备组或者组织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及执行秘书的候选人相关信息,于选举前15日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30日。
业主大会会议的议题为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社区工作站收到列席业主大会会议书面邀请通知后,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3日前将列席业主大会会议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应当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资料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资料后15日内,按照提议资料记载的有效联系方式、业主委员会记录的业主联系方式,核实提议的业主人数是否达到业主总人数20%以上(含本数,下同)。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市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核实业主有关信息。业主委员会拒不进行核实、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争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核实。
经核实提议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核实完成之日起5日内就提议议题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经核实提议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业主仍认为需要的,业主应当重新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材料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事项已作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在一年内可以不再就同一物业管理事项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人民法院、区主管部门依法撤销业主大会决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请物业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抄送”业主,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
(一)信函;
(二)电子邮件;
(三)手机短信。
业主联系方式以入住时登记的方式为准;业主未入住的,以业主首次书面提供的方式为准。业主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召集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方式、以本条第二款确定的联系方式向业主发送相关信息后,即完成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