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招标投标法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经贸、水利、交通、农业、科技、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邀请招标的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认定招标代理机构后的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务院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除外。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该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标底应当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或者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