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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最新解读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一、新《办法》制定的依据
根据《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起草修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二、新《办法》制定的重要意义
新《办法》是以“依法行政,科学检疫”为指导思想,以“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管理和可追溯性相结合”为工作原则。通过明确和规范检疫工作要求,着力在全国构建科学有效的动物检疫制度和监管体系,发挥动物检疫工作在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证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把关、促进、服务”作用。
实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全面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的重要举措。
三、新《办法》的特点
1.规定内容更加详细,更具操作性。
2.确定了检疫应遵循的原则。
3.建立完善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申报制度。
4.细化了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中出具检疫证明的条件。
5.制定了动物落地报告制度。
6.增加了动物产品分销出证的内容。
7.规定了补检的条件。
四、新《办法》规定的兽医专业人员范围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结合产地检疫工作需要,通过培训、考试和考核等方式,聘用的取得兽医执业证或乡村兽医,能够协助官方兽医开展产地检疫工作的人员及官方兽医。
五、检疫申报的对象、时限、方式和程序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不同情况的申报时限。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申报程序:申报人填写检疫申报单→受理→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进行检疫或不予检疫的决定。
六、屠宰检疫入场查验和宰后要求
(一)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二)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三)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七、境外产品的处置方法
从国外输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达到隔离监管期限的,在证物相符前提下,凭出入境检疫检验部门出具的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单,进入运输环节。
八、处罚办法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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