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部分)
第二十一条 洱海码头应当科学规划,并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应当经大理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洱海湖区的.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审查,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
在洱海湖区和环湖林带从事科考、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活动和水上训练项目的,可以由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大理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洱海岛屿的旅游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和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苍山洱海自然保护区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及村镇规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洱海湖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或者搭棚、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二)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活动;
(三)擅自在滩地种植、养殖;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蛙类等栖息动物;
(五)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污水及其他废液;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七)擅自采捞水草;
(八)擅自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放生非本地水生物种;
(九)擅自砍伐、破坏林木;
(十)在洱海岛屿采石以及违规建筑;
(十一)在滩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使用水上飞行器;
(十三)损毁界桩、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环境监测、标识标牌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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