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2015年8月27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7号)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8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三章 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职工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特殊权益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国有资产监督、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司法、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权益。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并做好职工维权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五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职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当如实向职工告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及防范措施和劳动条件等内容。
职工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竞业限制等情况,如实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情况,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就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办理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就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的用人单位。新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
第九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提高劳动报酬等有利于职工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书面变更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但是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职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职工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职工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期满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职工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职工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一)用人单位以委派形式对职工进行岗位变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职工岗位变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职工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合同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职工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财物。用人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签订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随经济效益的增长,合理确定职工工资增长比例,通过集体协商逐步增加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期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在约定工资支付日十日前,提出足额补发的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并达成一致,但延长支付工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用人单位未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书面同意延期支付工资,或者延长支付工资期限超过二个月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职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书面发出集体协商要约书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约书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针对要约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职工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年度利润增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用人单位在同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年度亏损或者利润下降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物价、政府工资指导线等因素,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第二十条 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因职工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而解除其劳动合同、变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休假日和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依法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用人单位对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向当地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并相应给予经费支持。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学习,以及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术职称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