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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拟在9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fzw@sohu.com;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5年8月2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8月10日
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方案的拟定、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程序的履行、补偿资金的监管、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项目、补偿方式、补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得改变房屋、土地用途。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有装修、转让、出租、析产、抵押、典当、户口迁入等行为的,对不当增加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权属不明确的房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入户调查核实工作。对拒绝配合的,已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房屋,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为准;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房屋,以外围测量为准。被征收人家庭成员状况,以公安机关登记信息为准。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布期不得少于七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面积、选购办法、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造征收房屋,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和本条例征收补偿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征收补偿的资金应当在本级政府预算中足额安排,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五日内进行公告。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属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明确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补助费、支付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明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面积,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方式,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签订附生效条件补偿协议的,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签约户数比例,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签约户数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签订附生效条件补偿协议的签约户数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清晰;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购置新建商品房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被征收人补偿金额一定比例的购房资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应当自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等待期房安置过渡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因被征收人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按照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仅有一处住宅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房屋。
产权调换房屋在四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或者采取阶梯式价格结算。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被征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的要求重新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档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计算;对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以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结果为依据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制定,每二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补偿金额:
(一)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二)按被征收人上一年度纳税的税后月平均净利润损失计算;
(三)按被征收房屋租金收益计算;
(四)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补偿办法计算。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因征收房屋造成全部停业、停产的,补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造成部分停业、停产的,补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区域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含补偿协议规定的内容,不得含有惩罚性条款。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人搬迁,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征收人仍未搬迁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相关会议纪要;
(二)征收决定发布所依据的相关规划或者计划、立项资料;
(三)征收决定发布前征求意见资料;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
(五)征收补偿方案;
(六)征收决定及其公告;
(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相关资料、委托合同和评估报告;
(八)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九)补偿协议、补偿决定和其他有关资料;
(十)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对被征收人的奖励办法。
第四章 评 估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设区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及其信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分别对出具的评估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 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采取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三十八条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十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采取投票或者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布由被征收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人名称、受托人名称、评估项目、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做好查勘工作。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或者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三)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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