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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民刑交叉”的那些法律规定

时间:2023-02-09 10:54:37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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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民刑交叉”的那些法律规定

  编者按

民间借贷“民刑交叉”的那些法律规定

  自1991年最高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来,民间借贷在最近20多年的时间里迅猛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也大幅上升。2013年1月,最高法院公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两年来经审判委员会五次专题讨论,终于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部司法解释虽短短三十三条,但是用“万众瞩目”一点也不过分。当天微信朋友圈里就都是相关的信息,应该说,这对借款人来说是一个重大利好,对正处于诉讼阶段的借款人来讲更无疑像救星一样。一言以蔽之,该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市场影响巨大,对固守多年的裁判规则更是极大突破。该《规定》涉及了很多实务性、技术性问题,例如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之间如何协调,24%和36%这两个数字之间是什么关系,企业间拆借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都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热议。

  最高法权威解读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司法解释涉及了很多实务性、技术性问题,例如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之间如何协调,都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热议。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就这些问题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作出了权威解读。

  四种方式处理民刑交叉

  问: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非常普遍,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既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规定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的关系?

  答: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有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当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一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第二类处理方式,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在审理案件中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这是不行的。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这一类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了,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

  “刑民交叉”的主要问题

  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通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刑民交叉的问题上,主要涉及有以下几方面:

  1、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这样规定,有利于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两种行为区别开来,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

  2、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一规定,规范了同一事实的刑民诉讼渠道,保证了当事人的诉权。

  3、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区分了有关联但属于不同事实的案件,避免了刑民交叉的矛盾。保证了此种案件刑民两条线审理的互不干扰。

  4、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这样有利于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5、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避免了因刑事犯罪侵害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出借人的正当利益。

  附参考:

  民间借贷纠纷 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红线”

  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的共同特点

  (一)原告以个人为主,被告涉及个人或单位。原告以个人为主,有的一个原告背后有多个隐名原告,即多个人将款项汇总由一个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这种情况以亲属之间较常见,因此涉案人员无法估计。资金来源有的是自有资金,有的是用房屋抵押贷款从银行借出来的资金,被告涉及个人或单位,个人往往是单位的法人代表。

  (二)利息较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上述系列案件借款利息一般在月息2分左右,大部分案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即月息3分以上。借款之初都能按月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

  (三)借款时间较短。一般借款时间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付息,然后多次签订还款计划。

  (四)涉案人数众多,标的特别巨大。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除原、被告外,还有更多的隐名原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涉案标的上千万元,有的超过上亿元。

  (五)在借款形式上简单和随意。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没有借款协议的主要是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为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口头协议主要在亲属之间,出于亲情之间的信任。仅凭一张简单的借据也表现较多。

  (六)担保存在瑕疵或无担保。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由于风险防范意识不够。主要存在借款手续不完备、瑕疵多,有抵押担保的少,且借款合同或借据不规范等。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将导致风险隐患。上述系列案件大部分没有担保条款和担保合同,借贷处于真空状态。

  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合理界定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高利息借贷都表现为向别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

  一是借款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通常是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上述系列案虽有给付高利息的行为,而其借钱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并且最初也没有想要不还钱的意思,由于投资战线拉得过长,出现资金链断裂,最终没有还钱无力承担其债务。

  二是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

  三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四是表现的形式不同。民间借贷借款方是因生活、生产一时周转不过来,有救急的成份在内,约定的利息不高,但绝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在还款能力上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带有欺骗的成份。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刑事相关条文解读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罪时,注意特定为非法集资罪,而非其他罪,应该以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为优先选择,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二是经过审查,若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则走刑事程序,不符合的,当事人有权再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的,法院应该受理,此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解读:本条与第五条之间存在关联,即第五条规范的对象是同一事实,而本条规范的是虽有关联,但并不是同一事实的情况,对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此时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大量滥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嫌疑人被关在看守所,民庭法官去送达或开庭时会遭遇“先刑后民”原则的搪塞和阻碍。对于此种情况,实践中也是无可奈何,讲理讲不通,讲法听不了。本条的规定从立法方向上确定了基调,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解读:本条没有争议,中止民事案件是审理案件的需要,因为有些前提问题,需要在刑事案件中确定,这需要由承办法官具体掌握。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因为这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刑事案件,一个是担保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理不意味着胜诉,如果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无效,那么担保人自然不必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在存在过错的时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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