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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

时间:2023-02-09 09:33:30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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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

  导语:2013年6月,江苏南京江宁泉水新村,两名年仅两岁和四岁的女童饿死家中,被发现时尸体已腐烂。监护人监护不当导致的悲剧,让我们反思,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不足。南京市此次《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也许是一个新的探索。

  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行政保护

  第二节 家庭保护

  第三节 学校保护

  第四节 社会保护

  第五节 司法保护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保护

  第二节 留守未成年人保护

  第三节 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当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第四条【宣传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第五条【表彰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行政保护

  第六条【市、区政府职能】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困境未成年人救助帮扶社会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扶持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公益性、专业性服务社会组织;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科技馆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运转、维护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未保委的设立及组成单位】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文广新、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未保委办事机构】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引导和协调公众参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二)组织研究和制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措施、计划,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监督考核工作,提出奖惩方案,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四)接受和处理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求助、投诉、建议和咨询;

  (五)推动行政、司法、社会和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相互合作机制的建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有效衔接;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综合服务平台】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称综合服务平台),设置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和处理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求助、投诉、建议和咨询。

  综合服务平台在接到求助、投诉、建议或者咨询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交。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移交的求助、投诉、建议或者咨询事项,并在移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分别书面报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报告。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向求助、投诉、建议或者咨询人反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救助保护机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承担困境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教育、护送工作以及突发事件中需要紧急避护未成年人的救助工作;对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

  第十一条【镇街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日常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者,协助区未成年人保护日常办事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教育部门职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统筹城乡教育协调发展,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综合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学质量,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幼儿园、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有条件的应当在幼儿园、中小学校校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治安岗亭。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幼儿园、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

  第十四条【文化监管职责】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广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的监督检查,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职责】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玩具、用具等安全。

  在传染性疾病爆发流行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优先接种疫苗等措施保护未成年人。

  第二节 家庭保护

  第十六条【父母等监护人禁止行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保护、教养的首要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行为:

  (一)以暴力侵害方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未成年人身体伤害的;

  (二)长期以饥饿等方式惩罚未成年人,使其生长发育受到不利影响的;

  (三)让未满六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独处的;

  (四)将未满六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患有法定报告传染病的人员代为照顾的;

  (五)长期使用显著伤害未成年人自尊心的侮辱性语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教育与陪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阶段的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正确实施教育。父母应当多陪伴三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

  第十八条【沟通与报告】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在校有施暴或者受暴迹象的,应当及时与学校进行沟通,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心理出现异常的,应当及时为其寻求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离婚沟通】父母处理离婚事务时,应当协商处理好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探望等事宜,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第二十条【探望权】父母在离婚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未成年子女带离住所或者藏匿,但处于乳期的女方除外。

  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不得拒绝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不得放弃探望权,但该探望权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的除外。对于未成年子女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满足。

  第三节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职责】幼儿园应当加强门卫安全管理、食材安全、器械安全和装修环保安全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幼儿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不同等级幼儿园班额的规定,定期对幼儿进行各种安全防范行为训练,促进幼儿自我安全防范行为的形成。

  第二十二条【学校禁止行为】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下列行为:

  (一)嘲讽、辱骂、殴打、罚款;

  (二)随意查看、公布涉及学生隐私的信息;

  (三)未经监护人同意,泄露学生个人及家庭信息;

  (四)以任何形式公布学生在校分数排名;

  (五)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参与有偿家教或者捐款捐物、购买商品等活动;

  (六)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艺术等非升学考试科目课时用于升学考试科目教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义务教育学校禁止行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超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业量布置书面家庭作业;不得利用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或者组织、动员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内、校外课业补习班。

  第二十四条【高中学校禁止行为】高中学校学生上学期间每日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学校不得以晚自习名义组织文化补习或者考试;不得组织非住校学生上晚自习,住校学生每日晚自习时间不得超过两课时。

  第二十五条【学校饮用水安全保障】学校为学生提供饮用水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检测水质、清洗饮用水设备,并做好检测、清洗记录。饮用水设备及其附属配件有使用期限要求的,到期后应当及时更换。

  第二十六条【心理辅导】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学生给予相应的辅导。

  第二十七条【防范和教育】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有关性知识以及预防性侵犯教育,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学生间发生暴力事件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予以教育处理;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体育锻炼】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日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户外体育锻炼,但因天气、突发事件、学生个人身体等原因不适宜锻炼的除外。

  学生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告知学校。

  第二十九条【家校互动】学校应当制定家校互动计划,要求班主任了解学生家庭情况,根据需要对学生进行家访。

  第四节 社会保护

  第三十条【地域保护】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了解和掌握辖区内未成年人的就学、生活等情况,配合协助学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公益性未成年人服务社会组织等单位在辖区内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活动,对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专业社会服务】未成年人服务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要求,配合和协助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提供心理治疗、监护评估等社会工作专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网络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监管,发现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欺凌、侮辱或者接到相关投诉后,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三条【家政服务】家政服务经营者应当对从事涉及未成年人家政服务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提高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识和技能。

  第三十四条【媒体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报纸、电视、网络或者即时通讯工具上公布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就读学校等能够识别受害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新闻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从业人员进行报道,且不得直接采访受害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条【公共场所安全】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和注意事项。

  有条件的大型商场、超市等经营者应当设置搜寻走失儿童的安全警报系统。警报系统报警后应当立即进行搜寻,搜寻无果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五节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未成年人诉权的保障】未成年人起诉其法定代理人且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相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律援助。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定律师代理未成年人起诉,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十七条【社会观护调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收养、抚养、监护等民事案件中,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员或者社会工作者进行家庭走访、社会调查,提交社会观护评估意见。

  委托社会观护调查的,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宣读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征询当事人、代理人意见。

  第三十八条【听取未成年人陈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案件中,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听取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陈述。

  第三十九条【调解审查制度】未成年人的父母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协议进行审查,对涉及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内容,不予确认。

  第四十条【司法建议】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时向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帮助职责的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保护

  第四十一条【强制报告】行政机关、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被监护人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综合服务平台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出警制止侵害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调查并通知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协助。

  综合服务平台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事发地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启动处置程序。

  第四十二条【询问未成年人】办案单位需要询问受害未成年人的,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和社会工作者负责询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时,应当有女性办案人员和女性社会工作者在场。询问过程应当全程摄像。

  办案单位应当共享询问资料,减少对未成年人的重复询问。

  第四十三条【处置措施】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采取下列措施:

  (一)情节轻微或者明显不构成轻伤害的,对侵害人予以教育和告诫,向六周岁以上的被侵害未成年人发放救助卡;

  (二)情节严重或者可能构成轻伤以上的,调查取证后立即依法将被侵害未成年人与侵害人隔离,对被侵害未成年人进行伤情鉴定并送医就诊。

  第四十四条【不得带离住所】依法需要将被侵害未成年人与侵害人隔离时,如有其他未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公安机关不得将被侵害未成年人带离住所,需要送医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隔离安置】无其他未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询问侵害人有无符合条件的受托监护人,征求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后,通知受托监护人到场并办理委托监护手续。

  无符合条件的受托监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侵害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指定的临时寄养家庭、机构进行安置。

  被侵害未成年人在安置期间,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其承担法定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被侵害未成年人被隔离期间发生的生活、学习、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由侵害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就学问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解决被安置未成年人的就学、入学问题,指定安置点附近的公办学校作为其临时就读学校。

  第四十七条【人身安全保护】被侵害未成年人在安置期间遭受暴力伤害、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侵害人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进入被侵害未成年人居住和就学场所、与被侵害未成年人会见或者通信。

  第四十八条【评估组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组织由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侵害人是否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进行调查评估。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调查评估应当在评估小组成立或者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九十日内完成,调查评估人员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第四十九条【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学校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五十条【心理辅导】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被侵害未成年人提供不少于六个小时的免费心理辅导。

  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应当接受不少于六个小时的心理辅导,费用自行承担。

  第五十一条【家访】辖区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每月家访一次: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被告诫的;

  (二)未成年人安置结束回归家庭的;

  (三)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重新恢复的。

  第五十二条【财产保管】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遭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第二节 留守未成年人保护

  第五十三条【委托监护】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履行监护义务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留守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监护协议,明确留守未成年子女留守期间的居住、教育、经济抚养等内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委托的,可以认定形成事实委托监护关系。

  父母应当加强与留守未成年子女沟通交流,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给予相应的关心和指导。

  第五十四条【单独居住的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满十六周岁的留守未成年人单独居住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或者综合服务平台。

  综合服务平台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处置措施】公安机关接报核实后,应当立即联系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责令其回家或者委托监护人。无符合条件的受托监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该留守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指定的临时寄养家庭、机构进行安置。

  第五十六条【撤销监护人资格】单独居住的未满十六周岁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拒绝履行监护义务六个月以上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学校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三节 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保护

  第五十七条【报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或者处置。

  第五十八条【查找和代养】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找弃婴(儿)的监护人。查找不到的,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代养协议。

  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后,应当采集被拐卖未成年人血样比对查找其亲生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查找不到的,出具证明,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代养协议。

  第五十九条【监护权的归属】儿童福利机构接受弃婴(儿)后,应当在媒体上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未寻找到监护人的,该弃婴(儿)由国家监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学校处分】学校或者教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新闻媒体处罚】新闻媒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布受害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由文广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新闻媒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强制报告义务处罚】行政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福利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被侵害不予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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