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上)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正常运营,维护乘客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业。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组织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问题,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审计、安全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价格、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开发以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和工程进度保障建设用地条件,做好与轨道交通相关的社会稳定工作,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和应急事件处置等,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沿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轨道交通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与民航、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期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划定线路两侧的规划控制范围,明确建设控制条件。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网等建设项目,因技术、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含地下空间),依法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商业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对与轨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
结合车辆段、停车场等设施实施的开发项目,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阻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在轨道交通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设施内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经营设施,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完成管线迁移,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占路和交通疏解方案,由有关部门依法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单位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验收。各项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完成试运行并通过全部专项验收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运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沿线和车厢卫生。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急救协助制度。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公示线路代码、行驶路线、票价、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换乘指示和投诉电话,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和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行公共查询系统,并在车站提供人工问讯、电子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并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票价。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乘车。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票款;在轨道交通付费区停留超出规定时间的,应当按照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超时票款。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可以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不交还车票强行出闸机的,按无票乘车处理。对有上述行为的乘客,可以将其有关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退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无包装易碎品;
(三)易污损轨道交通设施、有严重异味以及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
(四)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长宽高之和超过一点八米或者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
(五)活禽畜以及犬、猫等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告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进站、乘车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物品的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经劝阻无效、强行进站或者滞留现场扰乱秩序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自觉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印刷品或者悬挂物品等;
(二)在车站出入口周边五米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摆摊设点等妨碍乘客通行的行为;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摆摊设点、推销、演艺、乞讨等;
(五)在车站内逗留堵塞通道出入口、堆放杂物以及在运行电梯上逆行等;
(六)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座席、躺卧、追逐打闹、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八)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消防控制区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十)干扰、拦截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等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作品、广告等,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智力残疾人、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年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的,应当出示视力残疾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三十条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服务设施的使用和运营安全。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不得妨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和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有关消防规定。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营运里程、营运班次、客运服务指标等营运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服务社会评估机制,监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规范运营。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对接到的乘客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http://www.cnrencai.com/【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上】相关文章: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201507-30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07-23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07-30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全文08-10
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全文07-16
最新南京轨道交通条例(完整版)07-30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07-21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新版全文)09-26
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