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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3-03-26 14:53:37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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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五)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

  农村居民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不超过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变更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个人将户籍转为城镇居民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二)再婚前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三)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

  (四)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另一方为合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

  (六)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随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该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七)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两个子女都跟随同一个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这两个子女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八)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九)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生育规定。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再婚的、收养子女的应当加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原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再生育申请。

  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二十条(一)、(二)、(三)项规定的一方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夫妻,应当加持独生子女相关证明,可以向本自治区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生育申请。

  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再生育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的;

  (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遗弃子女的;

  (四)将子女送养的;

  (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终局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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