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期限规定
1.被告(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2.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3.不服判决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不服裁定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6.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7.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8.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9.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10.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1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2.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13.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14.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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