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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在实践中的解释问题

时间:2021-01-26 10:26:03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格式条款在实践中的解释问题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

  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不明确、不具体、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就可能不一致,这时就会发生争执,这便涉及到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例如,在我国等地,一些典当铺制订的格式条款中曾有“天灾人祸,皆不负责”的条款,当事人对天灾人祸的含义理解并不一致,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认为,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因此要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如解释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目的;应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应公平合理并兼顾双方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等。另外,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

  (一)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就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应超脱于个别的具体环境。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普通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相对方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相对方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二)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法谚上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就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罗马法上有“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英国普通法历来认为在条款不明确时,应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定。这一规定显然是合理的。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相对方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相对方,所以,为维护相对方的利益,就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三)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应当是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这也充分地尊重了双方的意思,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此外,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还应当遵循严格解释原则。严格解释又称为限制解释,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指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应从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出发,对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采用类推或扩张适用某些条文的适用范围的方法进行解释。因为,如果允许对格式条款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根据合同的条文简单加以类推、扩张和补充,必然会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如果某个条文在适用范围上不明确时,应从“最狭义”的含义进行解释。例如免责条款未指明是免除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时,因为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时就不应使当事人通过协议而免责。此外,在格式条款中,有时将具体事项一一加以列举,最后用“其他”或“等等”等字样加以概括规定,对于“其他”、“等等”所包含的内容,应解释为与先前所列举的具体事项属于同一种类。此种解释方法,也是严格解释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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