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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产生的背景和根源
在自由竞争为主的商品经济时期,在弘扬个人的平等、自由和经济上的自由竞争为主线的社会背景下,平等与自由是民法的基石。
在合同法上的体现则是强调平等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只要不“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法国民法典》第6条),则可达成合同,自由合同被赋予等同于法律的效力。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的原则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随着社会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尤其是商品交易数量、方式的迅猛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必然要求商品交易手段的高效率、低成本,加之,出现了以垄断为特征的大型企业和专营化的公用事业,从十九世纪初起,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某些条款,另一方当事人(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对这些条款没有协商的余地,只能“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而另一方当事人一旦在该条款上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同意合同全部条款,合同即告成立的一种合同。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最初在保险、铁路运输等行业出现,到二十世纪逐渐在公用事业,进而在几乎所有的商业领域出现。从大宗的海商合同到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供水、供电、通信、到IT业中盛行的拆封合同、互联网上的点击合同,以至于停车票、电影票等,都会面对大量的格式条款。
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出现和使用,使合同的订立有可能吸取以往比较成熟的合同经验,在事先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节省签约时间、分配交易风险等方面促进了商品交换,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有利于发挥商品交易的规模化、集约化效益。
但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也使“合同自由”受到前所未有的严格限制。对于一份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只要相对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意味着他全部接受由制订格式条款方所确定的一般交易条件,而不问其是否全部阅读过这些条款或者对某些条款在理解上是否有歧意,“对于个人来说,……在居住、公共福利、保险或信贷等方面也不能够以自己的意愿加以选择。样式固定、以小字号铅字印刷的契约书排除了这样的选择,确定了此项服务的内容。……我们又被置入强求一致的身份制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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